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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423民初47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泰县人民法院 2019-03-20

原告:刘X甲,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刘X甲之子),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XX,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甲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在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意外受伤产生的5万元医疗伤残费用;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在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在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路信用社(以下简称景泰联社正路信用社)贷款时,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但是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解释和说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受伤,被紧急送往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1.腰椎骨折;2.颅骨及面骨骨折;3.开放性骨折;4.脑挫裂伤;5.面部皮肤撕裂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0527.87元。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是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只承担意外身故、意外伤残赔偿金,不承担医药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并且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20%承担责任,赔偿原告1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某保险公司保单1份。证明原告刘X甲于2017年6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2.原告住院病例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干活时不慎受伤,被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2.颅骨和面骨骨折;3.开放性鼻骨骨折;4.脑挫伤;5.面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此次受伤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其中原告腰椎骨折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3.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5月28日向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一组证据,该保险单由原告刘X甲本人签字确认。原告投保的是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医药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说明和告知该保险条款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刘X甲在景泰联社正路信用社借款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刘X甲在保单上签名确认,该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7日,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景泰联社正路信用社。签单机构为景泰联社正路信用社。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砸墙时被倒塌的墙体致伤,被送住景泰县,因伤势严重,转入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确诊为1.腰椎骨折;2.颅骨及面骨骨折;3.开放性鼻骨骨折;4.脑挫伤;5.面部损伤。2018年6月20日,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甘肃三联司法鉴定[2018]临鉴字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被告予以拒绝。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景泰联社正路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以及被告是否对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但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内容一致,均反映签单机构是景泰联社正路信用社,该社非专业的保险机构,即便被告通过景泰联社正路信用社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但该保险条款反映的内容专业性强,也没有证据证明景泰联社正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对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保险期间因意外受伤,并致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X甲保险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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