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绥化市通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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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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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3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通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董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化通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上诉人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款310,739元。事实和理由:原审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过高。
被上诉人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12,099元(其中包括主车损失179,053元、挂车损失65,497元、吊装费2,500元、清障拖车费4,000元、运费23,500元、倒货费2,800元、救援拆解费600元、公路路产损失134,149元);2.评估费10,540元及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额217,000元、挂车保额81,09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8年1月26日5时10分许,司机付传伟驾驶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1009
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刘立明甩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付传伟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8)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传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支付吊装费2,500元,清障拖车费4,000元,将车辆运回绥化维修支付运费23,500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34,149元,支付救援拆解工时费600元,倒货费2,800元。审理中,经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修复价格及残值作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为壹拾柒万玖仟零伍拾叁圆整(¥179,053.00);车辆损失金额为陆万伍仟肆佰玖拾柒圆整(¥65,497.00)”,支付评估费10,54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412,099元(其中包括主车损失179,053元、挂车损失65,497元、吊装费2,500元、清障拖车费4,000元、运费23,500元、倒货费2,800元、救援拆解费600元、公路路产损失134,149元),评估费10,540元及诉讼费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认定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其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残值过低,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同意承担吊装费、拖车费、运费、倒货费、评估费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绥化市分公司投保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关于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评估结论数额过高,并提交案涉车辆于2017年9月12日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鉴于每次交通事故发生碰撞的部位及损伤程度均不相同,故某保险公司依据2017年发生事故的定损价格判定本次评估结论价格过高证据不足;由于本次评估系经法院委托,且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查勘,故评估程序合法;另因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某保险公司虽对结论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故对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244,550元(主车损失179,053元+挂车损失65,49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诉求的吊装费、清障拖车费,有其提供的票据在卷证实,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吊装费及清障拖车费均系事故现场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诉求的运费23,500元,有其提供的运费票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同意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因本案标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必然产生二次施救,而考虑车辆受损后应就近维修原则,故酌情支持托运费15,000元。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诉求的路产损失,有其提供的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清单及赔偿票据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支持。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诉求的救援拆解费及倒货费,因其提供收条并非正规票据,且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亦未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主张的救援拆解费及倒货费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绥化通达道路运输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绥化市通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共计400,199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244,550元、吊装费2,500元、清障拖车费4,000元、运费15,000元、公路路产损失134,149元)。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52,由原告绥化市通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89元;评估费10,5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案涉车损是否应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车损数额过高,应重新进行鉴定。2份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了查勘过程及结论:“车辆海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四周受撞击,高栏、箱板、立柱等变形;轮胎、支腿、工具箱等破损。鉴定照片80张(电子版备案),当事人参与现场查勘过程;车辆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受撞击,前保险杠、前风挡玻璃、水箱、冷凝器破损;驾驶室、车架变形。鉴定照片212张(电子版备案),当事人参与现场查勘过程”,对此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而本案中采用重置成本法计算车辆损失金额,依据车辆使用年限、以及经现场查勘确定的车辆情况,经计算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计算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以及存在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情形。并未指出价格认定过程中不当之处以及鉴定方法错误,一审期间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于成林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范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