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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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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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8民终3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18)新71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马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279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与对方占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在吾买尔尤努斯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承担50%即(57801元-2000元)*50%=27900元。2、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马X甲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
马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维修费用60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21时43分许,吾买尔·尤努斯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在库尔勒市英下路与南库大道十字路口和原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吾买尔·尤努斯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甲委托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汽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5780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900元,拖车费200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损失险,该险种保险限额为84629.6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找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出具的第6528014201880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号汽车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X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新疆华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汽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7801元,该评估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该委托系单方委托,不符合规定,但当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2900元、拖车费200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根据该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造成本案事故的第三者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甲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609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七条第(七)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免责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马X甲。另外单独制作投保人说明,大致内容为,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手写部分内容同上,投保人签单处有马X甲签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马X甲认可,对其在投保人处的签单认为系其所签,仅认为单独印制的投保人说明中手写部分不是其书写。被上诉人对此未申请笔迹鉴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已经产生效力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某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旨在证明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拖车费用其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定,故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案涉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以上条款效力的认定,不仅要看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向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更应审查条款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具体理由如下:1、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2、关于上诉人称诉讼费用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的问题。因该免责条款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以上免责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凯
审判员 邓晓辉
审判员 赵艳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赵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