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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辉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4民终13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辉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355659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XXXX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辉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10日对辉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进行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亚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73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辉亚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首先,众泰汽车公司与燕兴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其次,燕兴公司与辉亚物流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委托代理投保法律关系;最后,辉亚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是运输保险合同关系。燕兴公司与辉亚物流公司约定,承运车辆的保险由燕兴公司代买,保险费用由辉亚物流公司承担,因此,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是辉亚物流公司,辉亚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无权代位求偿。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辉亚物流公司为实际投保人,但又不能实现保险理赔,还要为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则投保没有实际意义,这样显失公平。
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燕兴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燕兴公司已经理赔并得到赔偿款;2.辉亚物流公司与燕兴公司不构成隐名代理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燕兴公司代理辉亚物流公司购买保险;相反,燕兴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年度保险合同,对每一批承运货物单独出具保单。3.某保险公司取得了追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辉亚物流公司支付货损赔偿金859753元及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辉亚物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0日,众泰公司与燕兴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由燕兴公司运输众泰公司的汽车,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对运费及违约责任做了相关约定。2018年1月18日,众泰公司委托燕兴物流公司将15台众泰T300商品车从重庆运送至河北省唐山市,燕兴公司同时为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并签订了《货物运输险保险协议书》,保险金额为104万元。同日,燕兴公司将该批次汽车委托给辉亚物流公司运输,双方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辉亚物流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签订后,辉亚物流公司安排车辆冀
89**/冀A0X**挂运输该批商品车辆,并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驾驶员为李均学;该车(冀
89**/冀A0X**挂)2018年1月20日7时20分左右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服务区距离4公里处时起火,导致承运的商品车中13辆烧毁,2辆轻微损伤。事故发生后,燕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根据公估机构确定的案涉商品车受损金额868750元,扣减商品车残值7997元及免赔金额1000元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11向给燕兴公司支付最终保险赔款859753元。另查明,在某保险公司赔付燕兴公司保险赔款859753元后,辉亚物流公司依其与燕兴公司的运输合同赔付了某保险公司所赔付的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额保险部分10万余元。2018年4月8日,燕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自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燕兴公司在转让书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受损车辆系辉亚物流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依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则,承运方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的运往目的地,交运方支付运费,运输过程中的损失责任应由承运方承担,故承运人辉亚物流公司在本次运输中造成了燕兴公司的损失应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费的支付人和支付方式并不当然动摇保险合同的主体,燕兴公司虽在与辉亚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中约定在辉亚物流公司的运费中扣减保险费用,代辉亚物流公司为承运货物投保,但这仅是双方运输合同的约定,并没有经某保险公司的同意,故不能视为投保人系辉亚物流公司,因此,本案损失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始终是燕兴公司。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燕兴公司支付了被保险涉案车辆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的保险赔款,燕兴物流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据此可向实际承运人辉亚物流公司追偿,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燕兴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便于2018年4月11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重庆辉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859753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99元,由重庆辉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月18日,燕兴公司与辉亚物流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中约定“保险费572元由大江公司支付”,在备注栏中约定“保险费用572元,由大江公司代买后从运费中扣除”。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为重庆大江工业集团燕兴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辉亚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合同关系;2.某保险公司对辉亚物流公司是否具有代为求偿权。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某保险公司与燕兴公司的《货物运输险保险协议书》以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可知,此次涉案车辆的运输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燕兴公司,不是辉亚物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与燕兴公司就涉案车辆运输达成货物运输险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至于辉亚物流公司与燕兴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保险费用在辉亚物流公司应得运费中扣除,只是认定保险费用由辉亚物流公司实际承担,是运输合同中的附加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再者,辉亚物流公司与燕兴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运输险由燕兴公司代买,是辉亚物流公司与燕兴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燕兴公司没有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事项,应由双方按照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并不能藉此约定而认定与某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建立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某保险公司与燕兴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燕兴公司,某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燕兴公司并无不当。再者,辉亚物流公司和燕兴公司在《商品车运输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为燕兴公司,享有该笔保险金的也应是燕兴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不需要权益转让,何况燕兴公司已将请求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辉亚物流公司在承运货物中造成货物损失,相对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而言是第三者,因此,某保险公司对辉亚物流公司具有代为求偿权。如果他方在实际承运中造成承运货物损害,辉亚物流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实际违约方行使救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8元,由上诉人重庆辉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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