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张X、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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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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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21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通渭县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张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立新,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农民。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11号。
负责人王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明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立新、被告张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8时40分,邵卫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靖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5KM+800M处时,与被告张X驾驶的甘JXXX4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感觉伤情不重,就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到第二天时原告感觉伤情严重,就通知被告张X,被告张X就用自己的车将原告送往县医院检查,检查后大夫说骨折了,手术在通渭没法做,原告就被送往兰大二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该事故交警部门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的伤残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7107.50元,误工费13912.50元,护理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96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总计143661.80元。庭审时原告又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9682元,并放弃对被告张X的诉讼请求。
就上述诉称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及原告受伤等。
4交强险的保单一份,证明该车担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兰大二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后医嘱情况。
6.兰大二院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17107.30元。
7.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张X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自己在原告住院时已经支付了5000元。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该车的基本情况。
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事发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车辆撤离事故现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保险人也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X驾驶甘JXXX4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客车沿靖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5KM+800M处转向时,与其后同向行驶的邵卫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载原告张XX的未注册登记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刮擦在被告张X车辆左后侧,致原告张XX被摔在马路上,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张XX感觉受伤不重,两车也没有损失,因此未报案。原告在事故现场休息片刻准备离开时疼痛加剧,不能行走,就租车到自己租住的房子休息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原告疼痛未减,于是邵卫刚就找到被告张X,张X就用自己的车把原告送到通渭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大夫说原告骨折了,县医院无法手术。原告张XX就被送往兰大二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17107.30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出院证明书记载:卧床休息两月、定期复查X线,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该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方向通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了案,交警部门以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在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为其所有甘JXXX45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支付原告张XX医药费5000元。
再查明:原告张XX有兄妹三人,其父张治奎生于1945年1月3日,其母胡月花生于1948年8月15日,其子张小龙生于2003年2月26日,其女张小凤生于2013年12月7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七组证据及被告张X提交的原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的两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张XX请求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17107.30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天,加上医嘱卧床休息两月共计68天,每天按87.50元计算为5950元,除此之外到定残日共100天,按原告的收入状况并结合伤残等级确定,计算为100*87.50*20%=1750元,合计为77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68天,计算为5950元;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应为28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0804*20*20%=83216元。被抚养人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年龄、伤残等级综合计算:其父张治奎生活费3515元(5272*10*20%/3),其母胡月花4569元(5272*13*20%/3),其子张小龙3163元(5272*6*20%/2),其女张小凤8435元(5272*16*20%/2),故原告张XX的合理费用总共是133935.30元。被告张X驾驶的甘JXXX4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由于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第三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设立的一种强制保险制度。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然后按照原告与被告张X的责任比例由双方分担。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虽然交警部门因双方未报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对该事故没有做出责任认定。但并不等于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在本案中没有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虽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它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的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尽管交警部门没有做出事故认定只出具了事故证明,但从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双方的当庭陈述不难发现,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作为本案被告张X在驾驶机动车直线行驶途中未提前开启转向灯,突然转向时与后面的车辆发生碰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身体受到了伤害,且该伤害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事发后亦未报案,而且原告乘坐没有驾驶资质的邵卫刚驾驶的且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张X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酌定邵卫刚和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各付50%的责任。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与邵卫刚的赔偿问题已私下协商解决,不要求本院处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张X的诉讼请求及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卢明灯
审判员 卢明灯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童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