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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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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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2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陇西县人民法院 2015-06-25
原告王新忠,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民、常续贤,该公司职工。
原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雪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忠、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伟民、常续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忠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新忠驾驶的甘JXXX86号东风DFXXX11CCQAX4仓栅式运输车在甘肃省陇西县菜子镇由北向南2公里处转弯时,车辆发生扣翻,致使车辆受损严重。村民发现后便向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原告从驾驶室爬出来后便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报案。经现场勘验及当事人陈述,此起交通事故经陇西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因没有伤及他人,直接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车辆被拖往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乔家坪宏鑫汽车修理厂进行定损核赔,但被告迟迟没有定损,同时要求宏鑫汽车修理厂对车辆先进行维修。2014年7月底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和被告联系要求索赔,但被告一直以金额较大需要报上级公司批准为由迟迟没有索赔。一直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才向原告转账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66349元,财产损失7300元及拖车费、施救费,以上共计77389元。2014年10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但原告实际车辆维修费为91469元,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为66349元,剩余251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驾驶室总成实际维修费用差价19600元,大箱23根横梁维修费用5520元,共计25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的驾驶室、大箱横梁只是轻微变形,达不到更换标准,经我公司与修理厂沟通后,更换驾驶室的费用我公司承担60%,剩余的40%由原告承担。原告驾驶室及大箱横梁轻微损伤,达不到赔偿标准,我公司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忠于2013年12月13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将其甘JXXX86号东风DFXXX11CCQAX4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为商业全险(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附加自认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70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新忠驾驶的甘JXXX86号运输车在甘肃省陇西县菜子镇由北向南2公里处转弯时,车辆发生扣翻,致使车辆受损严重,此起交通事故经陇西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到达事发现场对现场受损党参的农户进行赔偿,现场拍照勘查,并将涉案车辆拖往甘肃省陇西县文峰镇乔家坪宏鑫汽车修理厂进行定损核赔。其后被告要求宏鑫汽车修理厂对涉案车辆先进行维修。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66349元,其中财产损失7300元及拖车费、施救费,共计77389元。2014年10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但原告实际车辆维修费为91469元,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为66349元,剩余驾驶室总成实际维修费用差价19600元,大箱23根横梁费用5520元,共计251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付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陇西宏鑫汽车修理厂配件销售清单、陇西宏鑫汽修销售清单、证人证言、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投保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差价19600元,大箱23根横梁更换费用5520元,共计2512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的驾驶室、大箱横梁只是轻微变形,达不到更换标准,其与修理厂沟通后,更换驾驶室的费用其承担60%,剩余的40%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其对被损驾驶室、大箱横梁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忠驾驶室总成实际维修费用差价19600元,大箱23根横梁费用5520元,共计251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雪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