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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陇首民初字第157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陇西县人民法院 2015-07-28

原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22557067-X
负责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虎,男,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李某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我公司承保陇西县柯寨乡柯寨村菜子社农户李某虎党参20木亩,同时承保陇西县柯寨乡柯寨村阴湾社农户李某虎党参20亩,两人均为同一保单号PHXXX0146224/107。2014年11月,我县境内中药材大面积发生灾情,经市县两级农业部门技术鉴定,每亩党参核定赔偿款为545.16元,上述两个李某虎分别投保党参20亩,由于人员姓名完全一致,我公司在理算时误以为同一个人,并将亩数合并为40亩,计算赔款40亩*545.16元=21806.4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将全部赔款21806.4元支付给了身份证号为622425196511037037的柯寨乡菜子社农户“李某虎“账户。收款账户为182110121000223888。由于柯寨乡柯寨村阴湾社农户李某虎未收到党参赔偿款,来我公司了解情况后由柯寨乡人民政府农业负责人前往柯寨村菜子社农户李某虎家中做协商,该农户不承认收到款项,也不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20亩赔款10903.2元,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原告10903.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相关情况。
2、保单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单号为:PHXXX0146224/107;承保亩数,分别为陇西县柯寨乡柯寨村菜子社农户李某虎(身份证号62242519651XXXX037)承保党参20亩;陇西县柯寨乡柯寨村阴湾社农户李某虎(身份证号62242519570XXXX014)党参20亩。两个李某虎的承包党参亩数相同(均为20亩),且姓名相同,都在同一个保单上。
3、陇西县农业局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陇西县农作物受灾后相关部门制定的农业技术鉴定,每亩党参赔偿545.16元。
4、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由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将两个李某虎全部赔款支付给了被告李某虎,总金额21806.4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我承认某保险公司给我多打了款项,当时我知道多打了款项,就主动联系了村上的干部。我并没有知情不报。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没有走正常程序,没有主动联系我,也没有来过我家中索要多余打的款。某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我是错误的,因为我们之间可以商量解决此事。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理由: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某保险公司承保陇西县柯寨乡柯寨村菜子社农户李某虎(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6511037037)党参20木亩,同时承保陇西县柯寨乡柯寨村阴湾社农户李某虎(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5709257014)党参20亩,两人均为同一保单号PHXXX0146224/107。2014年11月,陇西县境内中药材大面积发生灾情,经市县两级农业部门技术鉴定,每亩党参核定赔偿款为545.16元,上述两个李某虎分别投保党参20亩。由于两个李某虎姓名完全一致,某保险公司在理算时误以为同一个人,并将亩数合并为40亩,计算赔款40亩*545.16元=21806.4元,并于2014年12月10日将全部赔款21806.4元支付给了身份证号为622425196511037037的柯寨乡菜子社农户“李某虎“账户。收款账户为182110121000223888。某保险公司了解情况后,由柯寨乡人民政府农业负责人前往柯寨村菜子社农户李某虎家中做协商,协商未果。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原告10903.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误将菜子社的李某虎及阴湾社的李某虎的赔偿款全部打到被告账户上,被告的受益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09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10903.2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5元,由被告李某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水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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