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朱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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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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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47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贾炳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茂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XX。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
负责人邹会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飞,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华荣公司)、朱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华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茂林、原告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华荣公司、朱XX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给甘LXXX56/甘L1212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牵引车保险限额22.5万元、自燃险60300元,挂车保险限额9万元、自燃险4059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2013年11月16日,原告朱XX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四川南充往广元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广南段)617KM+800M处时,挂车后轮发生自燃,造成被保险车辆和车上货物全部毁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只同意在自燃险中赔偿,不同意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甘LXXX56牵引车128400元、甘LXXX2挂车35200元、鉴定费5000元、迟延履行金4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3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保险均属实。车辆发生燃烧属于自燃险,并非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保险人也多次联系被保险人让其积极索赔,后由于车主去外地打工,未能到公司索赔。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赔偿。保险同意在自燃险项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个月12‰进行折旧赔偿。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XX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2.甘LXXX56号牵引车、甘LXXX2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3.挂靠协议;4.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火灾证明;7.着火现场照片;8.民事判决书。
二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保险人已赔偿,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二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中对自燃险约定不明确,不包括轮胎着火,该车辆是轮胎着火引起的,不属于自燃险的保险范围,应属于财产损失险的赔偿范围。
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当庭质证,二原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按照车辆购置价进行鉴定,应该在保险合同自燃险赔偿限额100890元中按合同约定折旧后予以赔偿。
二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除对判决书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判决书与其诉讼主张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紧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价认字(201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二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对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对各自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案件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5月25日,朱XX将其所有的甘LXXX56重型半挂牵引车/甘L1212号挂车挂靠于平凉华荣公司经营。2013年5月22日,平凉华荣公司在被告处给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自燃险,其中甘LXXX56牵引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25000元、自燃险保险限额60300元,甘LXXX2挂车损失险保险限额90000元、自燃险保险限额4059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双方格式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约定:“下列原因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自燃”保险合同释义为保险车辆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磨擦起火等造成火灾;“火灾”保险合同释义为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推动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额;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合同释义为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
2013年11月16日5时许,原告朱XX驾驶被保险车辆甘LXXX5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甘L1212重型平板挂车)由四川南充往广元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广南段)617KM+800M处时,挂车左后轮发生自燃,造成被保险车辆和车上货物全部燃烧毁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南一大队认定,该道路事故起火成因无法查清。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机构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5)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认为:甘LXXX56重型半挂牵引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28400元、甘LXXX2挂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52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经协商就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折价和残值处理达成了协议,即被保险车辆甘LXXX56牵引车/甘LXXX2挂车残值折价8000元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牵引车及挂车残值留归原告所有。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被保险车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二是被保险车辆是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的问题;三是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按双方格式保险合同约定折旧计算被保险甘LXXX56牵引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48608元(购置价248000元、已使用5年7个月、月折旧率12‰、折旧199392元),甘L1212号重型平板挂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3328元(购置价68000元、已使用5年7个月、月折旧率12‰、折旧54672元),共计61936元,而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被保险牵引车和挂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共计163600元,若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被保险车辆赔偿额,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双方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根据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又依车辆该实际价值计算不同情况下的车辆实际损失之条款,应依法认定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涉案格式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出险时用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进而计算车辆损失的条款,保险人均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该类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应依法认定该类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定鉴定机构根据市场调查,按照规定标准、程序和科学方法作出的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客观公正,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以法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即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损失应为163600元。
二、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的问题。一是格式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五)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自燃”保险合同释义所列举免责事项中并没有包括车轮自燃,而被保险车辆受损是由车轮自燃所引起的;二是免除责任的“不明原因火灾”保险合同释义为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推动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而被保险车辆受损并无证据证明是其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是由车辆自身车轮自燃所引起的。综上,被保险车辆因自身车轮自燃引起的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约定的免责范围。因此,被告首先应当在被保险车辆“自燃险”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偿。但双方协商就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折价和残值处理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即被保险牵引车和挂车残值留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应当扣除被保险车辆残值折价款。
三、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保险人提交了索赔资料及索赔申请,致无法确定其提出索赔的具体时间,进而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在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法定三十日内作出了核定,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在收到索赔资料及索赔申请之日起法定六十日内支付了已确定的保险金,导致不能确定保险人是否迟延支付保险金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保险金的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查明事故原因的必要支出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辆自燃险和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朱XX甘LXXX56重型牵引车损失128400元、甘LXXX2挂车损失35200元,承担鉴定费5000元,共计168600元,扣除牵引车及挂车残值折价款8000元,实际赔偿160600元;牵引车及挂车残值归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朱XX所有。
二、驳回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朱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迟延支付保险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二原告承担538元,被告承担1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小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