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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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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45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凉市。
法定代表人贾炳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茂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世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运业公司)、王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景茂林、原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荣运业公司、王XX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给甘LXXX26重型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46900元,车上人员险每人10万元,保险时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11月11日9时许,原告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沿江武县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9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王XX、车上人员王列珠、袁昌海受伤,被保险车辆损毁、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及车上人员王列珠、袁昌海共花支医疗费13155.41元、车辆施救费5800元。事发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只核定赔偿医疗费10657.38元、机动车辆核定赔偿39600元,与原告实际损失差距悬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机动车损失108000元、停运损失81120元、施救费5800元、原告王XX及乘车人王列珠、袁昌海治疗费及其它损失17235.41元(包含王列珠护理费等)、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该车辆2009年4月10日购买,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5年7个月,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应该依车辆使用年限按月折旧率千分之十二计算实际价值,即车辆核定全损为39600元。因为保险合同已有约定,所以涉案车辆损失没有鉴定的必要;第二,保险公司定损的维修价格为33800元;第三,车辆停运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如果该车辆推定为全损,不存在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对维修价格定损后,原告应自行修理后向保险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其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予承担;第四,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所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即使鉴定也应鉴定车辆维修费,而不是鉴定车辆损失费。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XX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甘LXXX26号车辆行驶证;3、保险单;4、挂靠协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施救费票据;7、原告王XX门诊收费票据;8、乘车人王列珠、袁昌海住院费票据;9、王列珠入院记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10、王列珠与王XX结婚证明;11、袁昌海入院通知单、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出院证明;12、被保险车辆购车发票;13、被告核定的理赔计算书。
二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王XX驾驶证的审核年限至2013年6月7日,事故发生时没有年审,从业资格证应提供原件,而且检验有效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时王XX没有运输资格;2、行驶证也应提供原件,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而且复印件的检验有效期截止是2010年4月,保险事故发生也没有年检;3、对于车辆损失的计算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计算;4、该挂靠协议属于复印件,同时也与本案无关;6、结婚证属于复印件,与本案无关;7、理赔计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理赔单显示车辆定损金额为39600元,保险人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应该根据定损金额进行赔偿;8、购车发票属于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被保险人是华荣运业公司,与原告王XX无关,原告王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车辆损失险中对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有约定,应该按照新车购置价格的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该车辆应按月折旧率千分之十二折旧;2、车辆定损单,证明该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33800元,原告不同意,应该按照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计算。
被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二原告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XX作为实际车主,其列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保险条款原告认为属于格式条款,车辆损失按月千分之十二折旧,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没有加注字体引起原告注意,因此依照保险法规定,应为无效。2、原告王XX从未见过该定损单。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5)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该鉴定结论书经当庭质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辆至今在陇南的修理厂,鉴定机构没有前往车辆所在地进行实际调查,价格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本案属于单方事故,不存在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只存在于侵权人造成的情况下。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性,由此扩大的损失,包括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申请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部分证据只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被告答辩意见并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申请鉴定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紧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对各自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4月10日,王XX将其所有的甘LXXX26号车辆挂靠于华荣运业公司经营。2014年4月10日,华荣运业公司在被告处给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69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各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格式保险合同车辆损失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合同释义为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
2014年11月11日9时许,原告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沿江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1公里+900米处(武都区米仓山任家山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王XX、车上人员王XX之妻王列珠、车上人员袁昌海受伤,被保险车辆损毁、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王XX支出其医疗费300.63元,车上人员王XX之妻王列珠在陇南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支医疗费11259.77元,王列珠应依法获得住院伙食费640元(40元/天×16天)、护理费1400元(87.53元/天×16天)、误工费1400元(87.53元/天×16天),王XX支付袁昌海医疗费1595.01元,共计16595.41元,王XX还支出车辆施救费5800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按被保险车辆全部损失核定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96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崆区价认字(2015)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认为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08000元、停运损失811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残值最高折价10000元,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残值最高折价12000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当按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计算赔偿的问题;二是被保险车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三是被保险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当按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计算赔偿的问题。被告曾按全部损失进行了核定,原告也同意被告按全部损失赔偿,只是不同意被告以折旧方式计算赔偿金额,而法定鉴定机构已按全部损失进行了鉴定,且双方已就车辆残值进行了协商,并各自提出了车辆残值折价的具体意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被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金额较为妥当。
二、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按双方格式保险合同约定折旧计算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39600元,而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08000元,若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被保险车辆赔偿额,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双方格式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根据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又依车辆该实际价值计算不同情况下的车辆实际损失的条款应依法认定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涉案格式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出险时用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进而计算车辆损失的条款,保险人均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对该类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应依法认定该类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定鉴定机构根据市场调查,按照规定标准、程序和科学方法作出的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客观公正,被告依法应当按此价值给原告赔付机动车辆保险金。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折价和残值处理,本院综合原被告意见,酌情确定被保险车辆残值折价11000元,被保险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给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车辆残值折价款。
三、关于被保险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就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全部损失,已没有修复价值,既不存在车辆修复期间,也不存在继续营运收益的可能,且本院已确定给二原告按车辆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医疗费,被告无异议,原告已支付或承担,被告依法应当给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王XX之妻王列珠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王列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查明事故原因的必要支出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依法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中赔偿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XX甘LXXX26号车辆损失108000元,元、施救费5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17800元,扣除被保险车辆残值折价款11000元,实际赔偿106800元;被保险车辆残值归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XX所有。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XX已支付或承担的医疗费等16595.41元(包含王XX、王列珠、袁昌海医疗费和王列珠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误工费)。
三、驳回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甘LXXX26号车辆停运损失和王列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原告平凉市华荣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XX承担7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小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高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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