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托合提阿外克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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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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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7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2015-04-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伍新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宾(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被告托合提.阿外克,男,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
委托代理人吾斯曼.阿吾提(一般授权代理),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托合提.阿外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锦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宾、被告托合提.阿外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吾斯曼.阿吾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9月2日,被告托合提.阿外克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新N29-68572拖拉机停放在359线0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拖拉机坏掉便停放在路边,后被托合提.司马依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造成托合提.司马依受伤。阿瓦提县交警大队作出2012009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托合提.阿外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阿瓦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托合提.司马依各项损失929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责任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92958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张及定额保险单抄件一张,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3、2013年10月11日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无驾驶资格没有依据;对2号、3号证据没有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托合提.阿外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拖拉机是停放在路边的,且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我当时只是站在拖拉机旁边,交警队就认定我是驾驶人,划分我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瓦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中我与原告承担的不是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托合提.阿外克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4、新29-68572号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拖拉机经过审验且登记在艾麦提.沙吾提的名下;
5、艾麦提.沙吾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艾麦提.沙吾提是驾驶员及拖拉机是艾麦提.沙吾提的;
6、阿瓦提县塔木托拉克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4号、6号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6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驾驶证被吊销,属无证;对5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4号、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日21时25分,被告托合提.阿外克将自己无牌照带拖斗拖拉机停放在塔木托拉克乡一大队的柏油路边(当时车坏了),后被托合提.司马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2)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托合提.阿外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托合提.司马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阿瓦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托合提.司马依医疗费10000元、其他费用82958元合计9295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
另查明,被告托合提.阿外克的驾驶证于2009年被吊销,发生交通事故的新N29-68572号拖拉机登记在艾买提.沙吾提的名下,但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托合提.阿外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托合提.阿外克无证将自己的拖拉机驾驶至塔木托拉克乡一大队的柏油路边,因拖拉机出现故障停放在路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托合提.阿外克辩称自己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证于2009年被吊销,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人为艾买提.沙吾提,因被告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托合提.阿外克赔偿某保险公司929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托合提.阿外克负担。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锦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