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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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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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1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XX,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沙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8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沙XX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张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沙XX损失人民币89,089.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中事实部分未查明,本案仅用尾号7435的保险单作出判决,但是根据一审证据,除了该保单外,还有其他保单(尾号4379)均涉及投保人是沙XX,但是一审中没有查明。
2.一审中没有提到本案是否存在投保单。
3.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沙XX从2014年12月——2016年3月一直有付款,后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单、发票,于是停止付款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资料。
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拿出两份合同,即《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保险单。
直至2016年4月29日,沙XX拿到投保单,但该投保单并非由沙XX填写和签字。
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均非沙XX与某保险公司操作,是与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操作。
4.保费计算有误。
向农业银行的贷款合同借款为93,000元,尾号7435的保单记载贷款金额是11万余元,投保单上投保金额是10万元,而保费应该按照11万余元计算。
一审对此计算有误。
5.一审判决违约金有误。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过高,后调整到24%年利率计算。
既然约定日千分之一利率不合法,不被法院支持,就不能再单方面调整到24%年利率,应该双方协商或者不应该存在违约金。
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1.保险单上有多个编号,实际是同一张保险单。
若有不同保险单,是购买不同保险。
2.一审中沙XX没有提供投保单且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作为新证据提供。
3.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沙XX依约支付保费。
4.2014年,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云锦路公司的经营地址有过变更,但是其具有平安保险代理资质。
某保险公司委托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催收,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
5.保险单中保费是按照1.9%*实际借款金额,即1,767元,11万元是保险公司将可能产生的违约金额合计,该标准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标准,不存在保费过高情况。
6.违约金按照24%年利率计算,是有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沙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沙XX出具编号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
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上海长宁支行,投保人为某保险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10,577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767元。
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
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某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单的投保人处签字。
2014年11月11日,沙XX与上述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农业银行上海长宁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沙XX向农业银行上海长宁支行借款93,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2014年11月11日,农业银行上海长宁支行向沙XX发放贷款93,000元。
沙XX自2014年12月开始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每月1,767元的保险费。
但自2016年3月开始沙XX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亦未按期缴纳保费,截至2016年5月30日欠付保费6,417.67元。
2016年5月30日,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上海长宁支行支付理赔款57,987.85元。
另查明,沙XX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为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向沙XX主张理赔款、未付保费、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沙XX则辩称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沙XX签字的投保单,根据保监发[2000]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保险合同不生效。
故双方主要争议内容为系争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某保险公司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上签字,并按照保险单约定在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双方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
沙XX提及的保监发[2000]133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系针对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且根据2010年12月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该文件已被列入中国保监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故沙XX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沙XX间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沙XX对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和欠付保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理赔义务,沙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57,987.85和未付保费6,417.67元。
沙XX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理赔当日开始30天内归还理赔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还应当支付违约金。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某保险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保险合同约定,因催收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沙XX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
现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其律师费金额为1,500元,该笔费用为某保险公司催收债权的成本,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沙XX负担。
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项57,987.85元;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7,987.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未付保费6,417.67元;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律师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2,318.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9.30元,由沙XX负担。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投保单编号,该保单上同时有两个编号,分别为9,,但沙XX否认其在投保单签名。
2.由沙XX本人签字的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记载沙X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编号为9的保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沙XX是否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沙XX上诉称,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且该投保单上的编号与保险单的编号不符。
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投保单上记载了两个编号,分别为9。
其中之一与本案保险单上的编号一致。
而在沙XX本人签字的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保证保险的编号为9。
关于本案保证保险的金额差异问题,某保险公司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投保单与保险单是一一对应关系。
另外,沙XX上诉称,投保单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但其确认保险单、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以及已经支付的保险费均系其本人所为。
故,沙XX实际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
现沙XX申请就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已无鉴定必要性。
另外,沙XX认为,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存在欺诈,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利率,现某保险公司自愿降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并未加重沙XX的违约金负担,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未有不妥。
综上,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60元,由上诉人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沈竹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