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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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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66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5-07-23

原告:陆XX,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0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杜XX,系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企业法人:杜唯,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昌吉州昌吉市绿洲北路绿园小区(17区7丘51栋1至2层)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9日,奇台县人,大学文化,现住奇台县,系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陆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原告陆XX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陆XX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XXX80号小型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5年4月24日由于意外原因导致该车侧翻,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车辆损失107200元。二、被告立即给付拖车费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是家庭自用车保险,但是原告的车属于营运租赁性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条款第16条第二款规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原告的车辆按照折旧价现在也就值8万多,不可能产生10万多的修理费。
原告陆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照片13张,拟证实原告的车因意外发生事故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出险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车辆修理清单12页、发票2张,拟证实车辆受损后维修的项目及费用为1072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拖车费发票两张,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花费拖车费3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认1000元拖车费,对奇台至乌鲁木齐产生的拖车费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2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属于营运车辆,事故方驾驶员已经在笔录中认可该车属营运车辆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事故发生后形成的案件材料,最后结论是不利于原告方的,所以是具有倾向性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商业险条款一份,拟证实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第16条第二款规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格式性的条款,保险公司没有给原告方详细解释和告知。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陆XX名下的新AXXX8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该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5年4月24日,案外人谢飞驾驶原告的新AXXX80号小型客车在吉木萨尔县红旗农场发生翻车事故,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出险,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07200元车辆维修费,支付拖车费35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72380元,且属于不计免赔范围。原告向被告索赔后,被告以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为由拒绝进行理赔。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7200元、拖车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系租赁给他人使用,属于其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不予理赔,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向原告明示免责事由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的车辆定损,原告将车辆送修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方也未指定修理厂
本院认为:原告陆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被保险人陆XX的新AXXX80号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单独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出现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陆XX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受损,系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为原告的车辆系租赁给他人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内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在免赔范围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将该条款内容已告知或交付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欲证实车辆系租赁性质,询问笔录中案外人谢飞称车辆系借用,但情况说明又称车辆系租赁,该笔录与情况说明系同一天形成,但内容截然相反,故本院对被告欲证实车辆系租赁性质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关于车辆修理费理赔数额,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理赔数额应当按照车辆折旧后赔偿,但是原告投保时是按照车辆价值172380元限额交纳的保险费,其中包含不计免赔,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全部保险费,办理该保险业务,原告要求的修理费107200元在该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07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拖车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拖车费应当是事故发生地吉木萨尔县到奇台县县城之间的费用,对奇台到乌鲁木齐的拖车费不予赔偿,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报险,且在车辆送修时,也通知了被告,被告未向原告指定修理地点,故原告将车辆送至乌鲁木齐修理也属于正常的修理行为,其产生的拖车费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车辆修理费理赔款107200元。
二、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XX支付拖车费35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7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4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磊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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