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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23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5-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雅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硕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硕雅公司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3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硕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账单、维修费发票及车损照片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31,000元,硕雅公司应当按照实际车损金额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属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被上诉人硕雅公司作为林木的管理人在原审中并未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酌情调整车损金额的做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硕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本案折断的林木虽然在硕雅公司管理的小区内,但因该林木的维护需要环卫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硕雅公司无法自行对该林木进行处理。林木折断后,硕雅公司报告至相关环卫部门,环卫部门到现场进行了维护处理,因此硕雅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管理义务,并无过错。2、某保险公司定损单没有审核人员和客户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定损单不具有证明车辆损失的效力。3、本案系争车辆维修存在过度维修保养的情况。林木折断只砸到了车辆的后部,但是某保险公司维修单据中显示系争车辆全身都进行了维修保养,包括对四扇门做了喷漆镀晶、更换车顶四根行李架、对发动机罩进行喷漆等。因此部分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硕雅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硕雅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3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王松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1
**、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
多用途乘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0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
2017年6月17日晚23:47分,王松英报警称:其停放在龙漕路
号汉庭酒店停车场内的沪B1
**车辆,被院子里的树不明原因断裂掉下砸坏。23:53分民警到场,告知其进保处理。
2017年6月,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更换配件名称”一栏记载为“事故维修,包工包料”,同意按131,000元核定的价格修理。王松英委托上海利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2017年7月19日,该公司出具了投保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并开具了金额为131,000.02元的维修费发票。
2017年11月,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王松英支付保险理赔款131,000元。王松英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沪闵路9669弄属上海警备区营房处。2011年6月1日,上海警备区营房处与硕雅公司签订《上海警备区沪闵路9669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硕雅公司为沪闵路9669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提供的服务包括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
一审审理中,硕雅公司提供《漕河泾街道龙漕居委会情况说明》:2017年6月12日,因连续多日暴雨导致小区树木折断,管理沪闵路9669弄小区(该小区系部队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硕雅公司管理人员打电话到漕河泾街道龙漕路居委会,求助和反映需要紧急处理事宜。居委会随即就向漕河泾街道管理办报告并联系到区绿化管理部门,区绿化管理部门则在当天下午派人到现场对发生倾斜和断裂的树木进行了修剪和剪枝等技术处理,并清除拖运部分断枝。
2017年6月17日,该树的树枝再次折断,掉落至与小区一墙之隔的龙漕路
号汉庭酒店停车场,造成王松英车辆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王松英就沪B1
**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王松英车辆被折断树枝所砸,造成车辆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向王松英作出赔付,符合合同约定。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向王松英赔付后是否可向硕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树木种植在沪闵路9669弄小区内,硕雅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虽该树木的所有权人是小区全体业主,但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硕雅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公共绿化养护服务。故硕雅公司为小区绿化的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7年6月17日发生涉案树木树枝掉落事故前,2017年6月12日该树木已经发生过一次树枝折断,证明该树木确实存在安全隐患。虽硕雅公司通知相关部门进行了修剪和清理,但该树木的安全隐患是否完全消除,硕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硕雅公司在无法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向王松英进行赔付后,代位行使王松英对绿化管理人硕雅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硕雅公司称其物业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至今未续签。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漕河泾街道龙漕居委会情况说明》以及其他事实,硕雅公司至今仍是沪闵路9669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争议焦点二:硕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车辆修理费。虽硕雅公司在无法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车辆修理费,则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举证。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车辆修理费131,000元与硕雅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某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供事故车辆被折断树枝砸坏部位的定损单、核损明细、定损照片,也没有在事发时与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车辆被树木所砸致损的部位达成一致。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更换配件名称处仅记载“事故维修,包工包料”,核定的修理价格没有任何依据,实属不当。在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131,000元修车费全部与硕雅公司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硕雅公司赔偿131,000元,不予采纳。结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硕雅公司承担50%责任,向某保险公司赔偿6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硕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65,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某保险公司、硕雅公司各半承担7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事故现场和定损照片共21页,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因为折断树木的砸压导致车辆多处受损。被上诉人硕雅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现场和定损照片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进行一系列维修的必要性。从事故现场和定损照片可以看出,树枝砸到的是车辆的后部。事故车辆的左右两扇门没有必要进行喷漆,还有部分零件仅需维修即可并不需要更换。
二审中被上诉人硕雅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硕雅公司作为林木管理人是否应当对林木折断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二、本案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均因林木折断事故所导致。
一、被上诉人硕雅公司作为林木管理人是否应当对林木折断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文,除非林木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当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硕雅公司举证证明自身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小区同一树木的折断事故发生了两次,间隔时间不到一周,本案事故是由第二次树木折断造成。尽管在第一次折断后,硕雅公司曾及时向有关部门求助和反映,协同绿化管理部门对倾斜和断裂的树枝进行修剪和清除,并对涉案树木采取修理和维护措施。但由于涉案事故是不久后第二次折断,管理人仍应就未能完全消除问题树木之安全隐患承担相应责任。鉴于硕雅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对涉案树木采取了一系列管理措施,本院认为硕雅公司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另外,硕雅公司毕竟不是树木所有人,在大型树木出现安全问题后,硕雅公司可能确实无法直接彻底对树木进行处分、处理。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硕雅公司作为林木管理人,对林木折断造成的车辆损失负有过错责任,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
二、本案的车辆维修费是否均系林木折断事故所导致。被上诉人硕雅公司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和定损照片可以看出树木折断仅砸到了车辆的后车盖,车身其他地方并未造成损害,因此车辆修理费超出了林木折断实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硕雅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事故现场照片可知,折断的树木主要砸压在事故车辆后部,但由于树木粗壮、枝杈很多,坠落、砸压导致车辆受损面积较大,且不可避免地造成车身各处刮蹭。车辆维修时对于车体的各处受损部位采取的修理、更换方式,尚属符合常理,难以认定为过度维修。在未有证据表明涉案车辆还存在其他致损原因的情况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维修结账单、维修费发票等材料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硕雅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颖琦
审判员  张 聪
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宪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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