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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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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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3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XX,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XX、唐XX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7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XX、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喻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唐XX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驾驶人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也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交警在特定情形下扣留驾驶员驾驶证行使的是行政处罚权,是对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安全驾驶行为的行政处罚,但并未否认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在行政处罚完毕后就应当归还驾驶证。虽然事故发生时邹XX的驾驶证仍由金山交警扣留,但根据江西省抚州市交警部门出具的《日志查询》,2015年7月22日邹XX已通过了考试,并完成了复核、归档流程。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从该日起邹XX的驾驶证记分就应予清除,恢复至其合法、正常的驾驶证状态。只是由于交警部门办理换证业务流程方面的原因,导致邹XX在事发时“手中并未持有驾驶证”,这并不影响对其具有驾驶资格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邹XX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适用法律错误。2.驾驶证被暂扣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可追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为行政管理规定,和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情形均属于“丧失驾驶资格”有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机动车必须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证是证明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的法律凭证。驾驶证是一种许可证明,驾驶资格的取得或重新取得通过驾驶证的核发来实现。2.记分满12分、驾驶证被扣留属于丧失驾驶资格的一种情形。驾驶人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时,交警扣留驾驶证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处罚内容即为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否认和剥夺。从驾驶证被交管部门扣留直至依法发还期间,驾驶人均丧失驾驶资格。3.即使邹XX已考试合格,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记分已清除,不能当然推定其已重新取得驾驶资格,且邹XX在事故发生时也未拿到发还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资格仍处于被剥夺期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邹XX赔偿损失人民币120,2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唐XX对邹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21时56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秀沿路口处,邹XX驾驶牌号为赣F0
**车辆与案外人丁继龙发生碰撞,造成丁继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继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6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15民初8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案外人丁继龙120,200元。2017年9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案外人丁继龙发放某保险公司缴纳的代管款120,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赣F0
**车辆所有权人为唐XX。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邹XX的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扣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主要在于,被保险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驾驶证作为行政许可的内容之一,旨在认定驾驶人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驾驶证暂扣,是驾驶人驾驶行为不当而引致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规定把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同时列为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均属于丧失驾驶资格的行为,作为驾驶员应普遍知晓并遵守该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支持邹XX的主张,无疑是向社会公众传递了这样的信息,即违法驾驶仍可获得理赔,这实际是纵容了违法行为。因此,邹XX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依法履行赔付责任后,可向邹XX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保证机动车具有安全性能、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能力的管理义务。本案中,唐XX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被保险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将车辆交付至无驾驶资格的邹XX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故应对邹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邹XX支付某保险公司120,200元,唐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由唐XX、邹XX共同负担。
二审中邹XX、唐XX向本院提交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邹XX《科目一考试成绩单》、《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单》各一份,以证明邹XX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7月22日通过了考试。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记载,邹XX驾驶证于2015年5月12日被交警扣留,2015年7月22日邹XX考试合格,2015年7月28日邹XX取回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邹XX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邹XX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之情形。保险事故发生时,邹XX的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扣留。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邹XX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十二分而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驾驶证。驾驶证扣留与驾驶证暂扣系不同法律概念,驾驶证暂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情形,性质为行政处罚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证扣留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对当事人采取的临时性的限权行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不仅不剥夺当事人的权利,而且具有可复原性,强制措施被撤销或者强制措施到期后,被强制人被限制的权利即回复到被强制前的状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而被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本案中,邹XX于2015年7月22日考试合格,自该时点起,扣留其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已到期,邹XX驾驶车辆之权利回复至原状态。故在2015年7月26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邹XX尚未将被扣留的驾驶证取回,但其仍然具有驾驶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可追偿情形,某保险公司一审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数种“不得驾驶机动车”情形,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为满足维护公共安全和便利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目标,与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将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均认定为丧失驾驶资格的行为有所不当。此外,虽然邹XX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但仍应遵守交通行政管理规定,若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邹XX、唐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675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沈竹莺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荣琬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