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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饶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48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智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饶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饶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饶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与上海泽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天公司)签订的相关保险协议,被保险人为泽天公司之货主,而泽天公司先后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8日对此作出书面说明,证明智饶物流公司为其所承运的涉案货物的货主,也即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智饶物流公司不能成为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二、某保险公司行使本案代位追偿权的依据上海梅林正广和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公司)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但该份文件中有关梅林公司将事故中货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8,965.82元的损失求偿权转向于某保险公司的内容并未经梅林公司的确认,梅林公司只是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空白文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其上内容并非梅林公司所填写,因此梅林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并未就代位索赔事宜达成合意,某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基础不能成立。三、智饶物流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本案事故为承运人泽天公司的司机崔立岩的错误操作导致,与智饶物流公司无关,智饶物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智饶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货主应当是指货物的所有权人,而本案中智饶物流公司与梅林公司之间签订有运输协议,智饶物流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而非其自称的货主。第二,泽天公司于一审中出具的证明表明泽天公司对于货主为梅林公司是明知的。第三,梅林公司已在权益转让书加盖公章,某保险公司亦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据此已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智饶物流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278,965.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梅林公司与智饶物流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梅林公司委托智饶物流公司运输罐头食品等货物。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智饶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货物缺少,污染或损坏,智饶物流公司应承担经济损失。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由于智饶物流公司过错以致不能及时把货物移交收货人,智饶物流公司应承担所有附加费用及损失。后智饶物流公司与梅林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签订承运合同一份,约定梅林公司委托智饶物流公司运输货物,从上海运输至沈阳,共计1450件(箱),收货单位为案外人沈阳中国小食品城孟兰食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孟兰经销部)。2016年1月1日,智饶物流公司与案外人泽天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智饶物流公司自愿将承接到的梅林公司货物陆路运输到东北三省的运输业务交由泽天公司承运,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泽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泽天公司之货主,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日0时至2017年3月31日24时。2016年4月28日12时45分许,泽天公司的驾驶员崔立岩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立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梅林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78,965.82元,并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基于梅林公司与智饶物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梅林公司赔偿后,可以选择依据运输合同关系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智饶物流公司则可以依据其与梅林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抗辩。梅林公司与智饶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智饶物流公司称其为货主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梅林公司在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盖章,并已收取了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当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至于该转让书中相关空格具体由谁填写并不影响其效力,也不影响某保险公司有权代位提起本次诉讼。需要说明的是,智饶物流公司有权依据其与泽天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就本次货损另行主张。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金额,虽然未经公估,但根据发票及梅林公司向智饶物流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以及智饶物流公司对所承运货物种类及数量的确认,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并代位求偿的金额应属合理,故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要求智饶物流公司赔偿其保险理赔金损失278,965.82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智饶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金损失278,965.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15元,合计4,657元,由智饶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中,智饶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泽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
快递单,用于证明泽天公司确认其承运的货物系智饶物流公司的货物,泽天公司系以智饶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本案系争保险。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8日,与泽天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不一致。鉴于泽天公司与智饶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不排除泽天公司作虚假表述的可能。
本院认为,智饶物流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与智饶物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另一份泽天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证明目的相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至于智饶物流公司的相关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智饶物流公司是否为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以及某保险公司向梅林公司保险理赔后,是否有权向智饶物流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于智饶物流公司与涉案货物的关系,智饶物流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确认,其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基于与梅林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承接了梅林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后,将本案涉案货物交由泽天公司负责具体承运。本案系争保险是智饶物流公司委托泽天公司代为购买,保费也由智饶物流公司承担,因此智饶物流公司就是泽天公司所称的货主,也即本案保险的被保险人。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泽天公司投保的系货物运输险。该险种是以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进行承保的一种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险范畴,其功能是保障货物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并且据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应当是保险单上列明的被保险人也即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梅林公司。智饶物流公司以本案保险系其委托泽天公司代为购买且保费由其所出为由,主张自己系涉案货物的货主和保单列明的被保险人,并认为就本案货损,应当由其向货物所有权人梅林公司赔偿之后,再由某保险公司基于智饶物流公司对外所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向智饶物流公司赔偿,属于对本案货物运输险与物流责任险两个不同险种的性质以及保险功能的混淆,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智饶物流公司系本案涉案货物的缔约承运人,故即便本案事故系实际承运人泽天公司的司机错误操作导致,梅林公司亦有权依据与智饶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智饶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梅林公司赔偿后,选择依据运输合同关系提起本案代位求偿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梅林公司在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盖章时相关项目是否为空白,均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依法主张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智饶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4元,由上诉人上海智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崔 婕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桂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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