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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吴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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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前容,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坪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6日,吴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同月16日,吴X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吴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合同期限均为1年。2012年12月31日18时2分许,死者何应军搭乘吴X驾驶的川RE998号普通小型客车从重庆回南充高坪,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南渝段866公里路段时,该车右后轮胎突然爆胎后,吴X猛向右侧打方向,致使吴X驾驶的车辆左侧倒地仰翻在小车道内,造成何应军从车厢内抛出被压在车身下,何应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渝高速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作出川公交认字(2012)第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何应军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25日,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吴X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何应军损害赔偿费用(重庆标准):1.死亡赔偿金:20,249.7元/年×20年=404,994元;2.丧葬费:20,021元;3.何卿禄扶养费:14,974.5元/年×9年÷3=44,923.5元;4.胡明兰扶养费:14,974.5元/年×10年÷3=49,915元;5.何婉琳扶养费:14,974.5元/年×1年=14,974.5元。同月26日,吴X与死者家属雷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赔偿金额调整为511,425元。吴X陆续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511,425元。同时查明,死者何应军(1970年2月27日出生),其妻雷建、其父何卿禄、其母胡明兰、其女何婉琳(1995年1月6日出生),均系城镇人口,均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4。2014年8月18日,吴X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27,970.7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保险理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方面,一是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还是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二是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死者何应军脱离了事故车辆,同时经过了事故车辆的碾压,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地上人员,应当属于本次事故的第三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针对第二个焦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赔偿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因此,可以理解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的赔偿费用进行核定。本案中死者及其父母均系城镇人口,可以推定有相关社保等收入来源;同时,吴X又未提交何卿禄、胡明兰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在计算赔偿费用时不应当计算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死者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总额进行了核算:1.死亡赔偿金:20,249.7元/年×20年=404,994元;2.丧葬费:20,021元;3.何婉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4.5元/年×1年÷2=7,487.2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前述1-4项赔偿款共计482,502.25元,虽然赔偿的项目与吴X向死者赔偿的项目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吴X已支付了超过应获得保险赔偿的数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吴X全额赔付核定的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X支付保险理赔款482,502.2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372,50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吴X负担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079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川RE998号车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该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也为“非营运”。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南渝高速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显示,被上诉人承认其利用自有的川RE998号车拉货以及拉客。在事故发生之时,川RE998号车载有另一乘客王建军的建材货物,并且也承认其将死者何应军拉回岳池,何应军承诺支付60元车费。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利用川RE998号车进行营业性运输,且系在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即便上诉人对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也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死者何应军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交通事故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应当从车辆爆胎之时开始计算,而不是在事故过程中截取某个时间点来作为事故发生的瞬间。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车辆侧翻,车上人员何应军由于碰撞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时认定为事故发生的瞬间,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载明了死者何应军是川RE998号车乘客,并且以乘客身份介入交通事故中,即使在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也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身为本车车上人员的事实。3.本次事故后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进行了调解,其协商的赔偿项目中并没有精神抚慰金,并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在于死者家属而不是被上诉人,既然双方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这一赔偿项目,就应当视为死者家属已经放弃了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的主体认定错误,于法无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为死者家属的户口本,户口本载明“何婉琳”为户主“孙女”,目前证据无法证明何婉琳为死者的未成年子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吴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营运是按照旅客的要求把旅客运送到目的地,而被上诉人应朋友之托,按照自己要到达的目的地,从重庆回南充顺带何应军路过,并不是专程送何应军。从重庆到南充油费需要近100元,过路费需要75元,单边需要油费、过路费近200元,如果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非法营运,车子可以乘坐7人,其单独运输死者何应军一人,只收取60元,成本都不够。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取何应军的钱。被上诉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旅客或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的行为,更不具有营利的商业行为,某保险公司以非法营运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关于“非法营运车辆免赔”条款,对该条款,投保人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签字,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关于“非法营运免责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条款。3.从交通事故勘查的相片和图片,以及相片和图片傍标注的文字已经证实,死者何应军身体全部甩出车厢,被车身碾压和撞击致当场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瞬间,死者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4.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已经向死者超额支付应当赔偿的所有费用,其中在《调解协议》中对527,340.75元费用包含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等一切费用”已经包含应当获得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超标准赔偿死者家属共计55万余元,有票据和证据证实的有511,425元,由于事故发生当日支付死者家属的4万余元没有出具收条,已经无法向法庭出示,但死者家属可以证实。所以被上诉人按照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精神抚慰金。5交通事故证据卷已经明确记载何婉琳是死者何应军之女,从其户口薄记载的地址也能证明是一家人,从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到何婉琳银行账户上也能证实其关系,何婉琳是未满18周岁的在校学生,何婉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事故车辆川RE998号车是否涉及非法营运;2.死者何应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属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3.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于法无据;4.关于何婉琳是否应作为死者的被扶养人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关于案涉事故车辆川RE998号车是否涉及非法营运问题。经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此抗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案涉事故车辆涉及非法营运,其依据是南渝高速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所称的询问笔录;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吴X实际收取了何应军支付的车费,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专程送何应军到何应军指定的目的地。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事故车辆川RE998号车涉及非法营运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二、关于死者何应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属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勘查的相片和图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案涉事故车辆左侧倒地仰翻,何应军被压在车身下当场死亡,说明事故发生过程中,何应军已脱离车厢内到了车外被车辆碾压致死,故原审认定何应军应当属于本次事故的第三者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于法无据的问题。经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在其后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亦载明,被上诉人赔偿受害方人身损害金共计527,340.75元,此费用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该“等一切费用”应理解为受害方依法应获得赔偿的一切费用以该总额为限;同时,被上诉人向死者家属实际已支付的赔偿总额均超过了应获得保险赔偿的数额。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向被上诉人全额赔付核定的金额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标的额及实际交付数额,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亦有失公平原则。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何婉琳是否应作为死者的被扶养人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的,该调解协议载明了何婉琳扶养费赔偿项目,被上诉人也举出了向何婉琳打款的凭证。同时,何卿禄、胡明兰、何应军、雷建的身份证、何婉琳的户口本及何应军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均载明住址为重庆市渝中区-4。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赔偿何婉琳扶养费没有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欧春芳
代理审判员  董 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奕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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