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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家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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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350号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清平,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家顺,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家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清平、吴建华,被上诉人刘家顺及委托代理人朱建社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桃树湾椪柑承包管理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96年元月30日至2036年元月30日。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柑桔园的资金投入,1997、1998年每年投入资金15000元,被告负责柑桔园的劳力投入和技术管理;从1997年起,原、被告双方按产量共同向五林村一组上交10%后,收益部分各按50%分成;从1999年起至合同期满,除上交五林村一组10%外,每年从产量中提取15000元(不足部分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作为发展生产资金留归被告掌握使用,余下部分按50%分成。由于果园柑桔树大部分老化无产量,没有经济效益,2013年双方没有向五林村一组上交承包金。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协商同意,改种其它农产品,致使果园没有收益,五林村一组村民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合同,支付拖欠原告承包金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责令原告赔偿被告22000贷款本金及利息6000元,赔偿修建仓库及修路损失38372元。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向五林村一组上交果园收益的10%作为承包金,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006年后,因果园柑桔树大部分老化无产量,又未按合同约定每年提取生产发展资金,原告对此不理不问,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支付原告40000元承包金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刘家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1300元,共计21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刘家顺负担130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从2006年起至今被上诉人刘家顺一直未按合同书的约定向上诉人交纳承包金;2013年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五林村一组交纳承包金;2、被上诉人刘家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掉桃树湾椪柑园内的大部分椪柑树,改种西瓜秧苗,致使椪柑无产量收益,造成了五林村一组的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刘家顺未处理好与五林村一组村民之间的矛盾,导致五林村一组村民到上诉人公司及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和上访,并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和公司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桃树湾椪柑承包管理合同书》,支付拖欠的承包金4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刘家顺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40000元承包金于法无据。首先,其诉称我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五林村一组交纳承包金是错误的,因向五林村一组交纳承包金是我和上诉人共同义务,因2013年柑桔树“老死,无产量”,其收入为零,故无法向五林村一组上交承包金,2013年之前的承包金我都已按期交纳;其二,上诉人称我未经其同意擅自改种西瓜,因为柑桔坏死无产量,按合同规定有权改种其它农作物;其三,上诉人称我未与五林村一组村民处理好关系,导致该村村民上访也是不客观的,事实上我与五林村的村民关系是很好,村民上访是因为保险公司对柑桔长期疏于管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7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桃树湾椪柑承包管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柑桔园的劳力投入和技术管理;从1997年起,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按产量共同向五林村一组上交10%作为承包金,未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承包金;虽合同第8条约定:“在承包管理期间,如需改种,更换品种,改变经营需经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但因2006年后,果园柑桔树大部分老化无产量、无经济效益,上诉人既不予理睬,又未按合同约定每年提取生产发展资金留归被上诉人掌握使用,被上诉人在无奈之下改种西瓜,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桃树湾椪柑承包管理合同书》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未处理好与五林村一组村民之间的矛盾,导致村民上访的主要原因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霞
审 判 员  彭继武
审 判 员  张安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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