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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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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05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69657986-5。
法定代表人文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组织机构代码90326317-8。
负责人卢子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程立李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代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为渝BXXX90号混泥土泵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
2013年9月15日,渝BXXX90号混泥土泵车在万盛经开区中盛小学改建工程作业时,因路基下陷发生车辆倾覆受损的意外事故,事故中车辆作业泵管脱落砸伤施工单位人员。伤者当日即送往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45000元。后伤者经司法鉴定伤残为十级并诉至法院,2015年1月23日经(2014)綦法民初字第07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伤者的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该判决支付伤者赔偿金94375.62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39375.62元(45000+94375.62)。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原告所购买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请求属于附加险,原告所有的渝BXXX90车辆未在我公司购买附加险。发生事故时,该事故是原告方驾驶员操作不当,保险公司应免赔。驾驶渝BXXX90车辆的驾驶员有无资质,无法核实,根据《特征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项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为渝BXXX90号混泥土泵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
2013年9月15日,渝BXXX90号混泥土泵车在万盛经开区中盛小学改建工程作业时,因路基下陷发生车辆倾覆受损的意外事故,事故中车辆作业泵管脱落砸伤施工单位人员。伤者当日即送往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向医院预交医疗费45000元。后伤者经司法鉴定伤残为十级并诉至法院,2015年1月23日经(2014)綦法民初字第07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代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万代公司)赔偿原告(伤者霍之毛)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计94375.62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该判决支付伤者赔偿金
94375.62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和赔偿金94375.62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07350号民事判决书、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驾驶员罗昭乾身份证明、操作人员张治洪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报案记录、特种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事故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渝BXXX90车向被告投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等,原告投保的渝BXXX90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经本院判决,原告对伤者进行了理赔后,原告有权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给伤者的赔偿金94375.6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预付伤者在医院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举示预付医药费收据,无医院的正式医药费发票,无法说明伤者在医院实际产生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主张,原告有了新证据后,可以另行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且事故时无法证明驾驶渝BXXX90车的人有驾驶资质,而且在操作中违规操作,拒绝理赔,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理赔金94375.6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朱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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