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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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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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22民初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农安县人民法院 2019-04-02
原告:辛XX,男,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农安县。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法务。
原告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吉01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辛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吉01民终492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8)吉0122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1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金额为111432.2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432.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8日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姚洪彬,在农安县农安镇滨河新立堡村委会门前处,洪彬下车开村委会大门时,车辆溜车将姚洪彬碾压致伤,姚洪彬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之后,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与受害人姚洪彬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给付15万元,原告赔偿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拒赔。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本次的诉讼,我公司认为事实不清。原告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才对此次事故进行报案,已经无法还原事故现场的事实,且事发地没有任何监控设备,交警部门也仅依照原告的阐述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并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索赔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宣读、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交警队)农公交字(2018)第00997号交通事故案卷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安县农安镇新立堡村民委员会证明;2.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3.收条;4.医疗费收据。
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农公交字(2018)第00997号交通事故案卷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1,村委会无权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据2、3,协议、收条相对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协议的真实性;证据4,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姚洪彬的尸检报告中仅鉴定为钝性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不能体现出由于车辆碾压导致的损伤;关于事故发生时辛XX驾驶的车辆速度,鉴定是套用能量守恒定律计算出来的,不能体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速度,交警队调查的事实及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交警队卷宗采集的姚洪彬身份信息、询问姚维刚笔录,能够确认姚洪彬妻子辛淑兰已经死亡;姚洪彬有两个子女,儿子姚维刚、女儿姚丽的事实,证据1予以采纳;证据2、3是原告与姚洪彬儿子姚维刚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条,被告虽然对证据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无反驳的证据,证据2、3予以采纳;证据4是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对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卷宗中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宋永峰是农安县农安镇新立堡村十社队长;韩凤山是农安县农安镇新立堡村九社队长;孟凡生是农安县农安镇新立堡村十一社队长;辛XX是农安县农安镇新立堡村八社队长;姜长富是农安县农安镇新立堡村会计;姚洪彬是农安县农安镇新立堡村更夫。2018年4月8日下午,韩凤山、孟凡生、辛XX到宋永峰家帮助其做农村土地确权表格,晚上6时30分许,上述人员及姜长富、姚洪彬一同在宋永峰家吃饭,除辛XX外,其他人都喝了酒。晚上8时许,辛XX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姚洪彬、韩凤山回家,先送的韩凤山,后送的姚洪彬。晚上8时30分许,车辆至农安县农安镇滨河乡新立堡村民委员会门前处停车,姚洪彬先下车开村委会大门,原告随后也下了车,此时该车辆溜车将姚洪彬碾压致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时通知了姚洪彬儿子姚维刚,姚维刚及其妹夫刘银辉到达现场后与原告一同将姚洪彬送至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4月9日7时16分,原告先后向交警队及被告报案。交警队对事故现场勘察后,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行使速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约13公里/小时。原告的死亡原因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结果:姚洪彬应为钝性外力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姚维刚就姚洪彬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姚洪彬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2018年5月20日,原告将上述赔偿款给付姚维刚。
姚洪彬妻子辛淑兰已于本次事故前两年去世,姚洪彬有子女两人,儿子姚维刚,女儿姚丽。姚丽同意姚维刚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赔偿协议。
×××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原告辛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洪彬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死亡。纵观姚洪彬死亡事故的前后证据看,姚洪彬作为村委会的更夫在死亡前与本村会计、小队长一同吃饭,饭后原告送其回村委会,因溜车导致姚洪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姚洪彬儿子及家属到现场并送至医院抢救等均符合民间常理,且作为姚洪彬儿子的姚维刚及其家属对姚洪彬死亡的原因及事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姚洪彬属于交通事故死亡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被告对姚洪彬是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存疑,但被告没有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姚洪彬死亡是因交通事故所致。
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已支付姚洪彬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50000元,原告主张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辛XX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利侠
人民陪审员 李立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