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肖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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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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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8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1,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理人:程X,系肖X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2,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理人:程X,系肖X2之母。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李XX、程X、肖X1、肖X2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肖XX、李XX、程X、肖X1、肖X2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肖XX、李XX、程X、肖X1、肖X2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肖立志在其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单上明确只有在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肖立志并非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该案不属于其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第六条第1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上下车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肖立志位于事故车辆的车下,该案不属于其公司的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违背了其公司和受害人肖立志合同约定,而该合同约定明确,不存在争议理解,其公司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肖XX、李XX、程X、肖X1、肖X2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均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投保两个套餐,其中一个是意外伤害保险,另一个是非营运客车保险,但是某保险公司只提出非营运客车套餐显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受害人是在车下受害的,而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是指上下车过程中,本案受害人不属于上下车过程中,所以某保险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保险是定远县龙腾汽车修理厂代办的保险,保险公司并未将相关免责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对于没有明确告知,不利于投保人的条款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XX、李XX、程X、肖X1、肖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10万元。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9日,肖立志向某保险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了2份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12512013900340604944;产品名称: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Ⅱ代计划1,并签了保单。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7日0时至2019年1月16日24时;方案名称: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Ⅱ代计划1-非营业客车套餐非营业客;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2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为10万元。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Ⅱ代计划1-非营业客车套餐产品,共两份,按照《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特别约定条款字体与保单中其他字体无异,无明显标识,且无投保人肖立志签字确认。2018年9月25日19时22分,肖立志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101省道95
+700M路段西侧路面停车后下车站于车辆右侧时,余勇驾驶皖M×××××、皖M×××××重型半挂车沿101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皖M×××××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余勇受伤,站于车侧的肖立志当场死亡。2018年10月23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125120180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肖立志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9月27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受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肖立志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作出皖中衡司鉴【2018】法病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检者肖立志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死亡。此后,作为肖立志的法定继承人,肖XX、李XX、程X、肖X1、肖X2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造成死亡或者永久致残,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的保险。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剧烈的、非本意和明显使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事件。本案中肖立志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Ⅱ代计划1-非营业客车套餐产品,该保险产品为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附加限定,即对非营业客车驾驶人行驶中发生意外承担保险责任。那么,营业车辆驾驶人是否较非营业车辆驾驶人明显加重保险人的承保责任驾驶人驾驶期间遭受意外具有不确定性,经济快速发展促使购买非营运私用轿车的人不断增多,而非营运车辆驾驶人驾驶时长、驾驶区域范围及发生意外的概率并非明显低于营运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过对涉案保单进行审查,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同时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Ⅱ代计划1-非营业客车套餐产品,共两份,按照《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作为明确保险人承保保险产品种类的约定,该条款并未区别其他字体作明显标识,更无投保人肖立志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明确了其适用的是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而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1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上下车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无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方是否出具投保单,通过肖立志的保单能够清楚的反映出本案所适用的条款内容以及免责事由,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肖立志就责任免除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及涉案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肖立志向某保险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依约缴纳保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肖立志不幸身亡,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作为肖立志的法定继承人,肖XX、李XX、程X、肖X1、肖X2依法享有涉案保险金的继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肖XX、李XX、程X、肖X1、肖X2赔付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证明投保单上有受害人肖立志本人签字,也明确其投保的为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A款,其在特别约定中明确该款适用的范围是在被保险人驾驶20坐以下非营运车辆造成的损失。肖XX、李XX、程X、肖X1、肖X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投保单并没有特别告知免责条款,而该保险合同约定受害人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及非营运客车两份保险,该保单并不能推脱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责任。本院认为,肖XX、李XX、程X、肖X1、肖X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肖立志并未在特别约定处予以签字确认,且特别约定的内容亦未采取加粗、加大字体等方式提醒投保人特别注意,故无法反映某保险公司已经就该特别约定作出了明确的提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肖XX、李XX、程X、肖X1、肖X2保险金10万元。
某保险公司称肖立志投保的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只有在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故本案不属于其公司赔付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某保险公司虽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承担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但对于保险特别约定的内容,平安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肖立志亦未在该保单中特别约定处签字,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称在上下车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其公司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肖立志是下车站于车辆右侧发生交通事故,而非上下车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加之,对上述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肖立志的法定继承人肖XX、李XX、程X、肖X1、肖X2保险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