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州县鑫煜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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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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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民终51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州县鑫煜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泽州县*号。
法定代表人:张X1,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贾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泽州县鑫煜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煜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对上诉人泽州县鑫煜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李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依法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煜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8327.9元由被上诉人全部赔偿。其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未尽审核义务存在过错自行承担30%责任错误,上诉人对驾驶人员持有的证件真假无法识别,因从业资格证审核属于道路运输部门审核;原审认定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并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条款中此项规定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错误。
鑫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花费的施救费4000元及原告的车辆损失(具体数额已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前,原告鑫煜源公司增加诉请,将车损数额确定为57093元,另支付鉴定费600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6709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期为一年,2018年9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军民驾驶该车行驶至晋阳高速出口与立交桥连接线钢材厂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赵小兵驾驶的×××号半挂车及酒庆公驾驶的×××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失、赵小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5251000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从事故现场拖离,又拖到大运服务站共花费4000元施救费,由于×××重型自卸货车损坏严重,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鉴定,被告依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的损失。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对原告所诉求的车辆损失费因驾驶员赵军民无合法有效的道路从业资格证,其事发后提供伪造的机动车从业资格证,其行为违反道路从业人员规定,即经营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应通过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其持假证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根据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赔偿,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原告鑫煜源公司雇佣的司机赵军民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晋阳高速出口与立交桥连接线钢材厂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赵小兵驾驶的×××号半挂车及酒庆公驾驶的×××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失、赵小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综合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综合商业险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7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鑫煜源公司在诉至本院后,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经双方选择,由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6000元,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值为57093.00元。(大写:伍万柒仟零玖拾叁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度出具的第14052251000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事故发生时间有改动痕迹,但事故各方都已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发生时间提出异议,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间也应当确认为2018年9月5日2时30分。关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伪问题,原告称赵军民有从业资格证,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也未对该证件的真伪作出明示,另从被告对赵军民的询问可知,赵军民系到陕西榆林考试后取得的,应当认定为真证。被告称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声明证明2014年6月30日之后,榆林之外户籍所持有的该处办理且印有榆林运管部门印章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律为假证,而赵军民提供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系2017年2月21日在榆林初次领证,且在被告对其的询问中,称花钱找关系办理的,显然为假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称赵军民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其本人到陕西榆林考试取得,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榆林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声明能够认定,该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假证。原告鑫煜源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未对驾驶人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审查,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供保险合同中的“从业资格证”系宏观概念,且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释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视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关于涉案车辆×××号车辆的损失总额,拖车费4000元,被告虽称不是事故发生当日出具的发票,但原告解释为缴纳费用当日出具票据符合情理,且有票据作证,本院依法确认。针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被告虽称事故发生之日与鉴定之日相距时间较长,且鉴定机构没有对保险进行评估的资质,应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以鉴定机构及人员没有资格对保险进行鉴定;鉴定书没有对损失程度进行证明,对配件是否达到更换标准没有依据,没有附配件的计费依据及计费标准来源,且更换配件的金额超过市场价格,因此不予认定鉴定结果。但本院依法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时,通知双方到场选择鉴定机构,本案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的山西晋城元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车辆损失价值为57093元予以认可。鉴定费用,被告虽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鑫煜源释明了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六款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含义,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释明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视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原告鑫煜源公司在雇佣司机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核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双方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3:7责任比例承担涉案车辆的损失。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价值57093元,施救费4000元,总计61093元。原被告双方按责任3:7比例承担损失,原告鑫煜源公司应当承担1832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42765.1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泽州县鑫煜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27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元,由原告泽州县鑫煜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6.5。
根据双方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承担百分之三十费用是否适当
针对以上焦点,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没有对驾驶人证件的真伪情况予以明确规定。
本院认为,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没有对驾驶人证件的真伪情况予以明确规定。且其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不清,具体是指什么许可证,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鑫煜源公司尽到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上诉人主张驾驶人的所持证件系伪造,保险人免责的主张,系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主张,违背了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无效主张。另,对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真伪的审核认定超出了一般营业者的认知能力和水平,该项工作的审核认定,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来完成。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因未尽审核义务存在过错,是在保险条款之外,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故不能因此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30%共计18327.9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泽州县鑫煜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10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延福胜
审 判 员 范建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焦亚坤
代理书记员 张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