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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202民初3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9-03-01

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雷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毕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越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众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112797元;2、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吉X挂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22时40分左右,胡畔驾驶吉X吉X挂车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黑大公路734公里加700米处,与前方同向张福友驾驶的吉X吉X挂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吉X吉X挂车侧翻车头着火,驾驶员胡畔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畔承担主要责任,张福友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胡畔驾驶吉X牵引车和张福友驾驶的吉X牵引车均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人驾驶的吉X挂和吉X挂均在被告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关于对受害人胡畔家属赔偿事宜,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项其中要求原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225594元。后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但保留了原告公司在支付后追偿的权利。在本次事故中,张福友驾驶的吉X吉X挂车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其承担部分(即225594元),应当由牵引车吉X车和挂车X挂各承担50%(即112797元)。现原告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全部判项款,就其超出应自行承担以外部分依法行使追偿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根据准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认为应当按30%承担。并且,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按照比例赔偿,应为30%的1/21,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诉讼费。
众越物流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众越物流公司的告诉。理由如下:(2015)船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2016)吉02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吉X号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商业险),该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进而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向答辩人追偿,至于原告主张吉X挂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进行追偿,与我公司无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甲保险公司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三、众越物流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2时许,胡畔驾驶的吉X吉X挂车行至黑大公路734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张福友驾驶的吉X吉X挂车尾部相撞,致吉X吉X挂车侧翻车头着火,驾驶员胡畔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畔承担主要责任,张福友承担次要责任。后众越物流公司与胡畔的母亲王艳华协商一次性给付其66万元的补偿款。
因胡畔驾驶吉X牵引车和张福友驾驶的吉X牵引车均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众越物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部分申请理赔未果,起诉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对胡畔的人身损害应赔偿项目共计为729121元。因众越物流公司已协商赔付胡畔的母亲王艳华66万元,故判决由甲保险公司向众越物流公司支付66万元。
甲保险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6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民终1029号判决,维持了原判决。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至9月1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向众越物流公司支付671352.38元。
由于张福友驾驶的吉
5**挂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万元。甲保险公司在支付后起诉追偿的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的(2016)吉0204民初703号、72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4份、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6日起支付了赔偿款,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时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故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至起诉之日止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二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众越物流公司对牵引车吉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吉
5**挂车依规定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万元;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张福友驾驶的吉X吉X挂车连接使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承担部分为225594元,应当由牵引车吉X车和挂车吉X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同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105万并按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30%比例为315000元,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要求平均承担于法无据。乙保险公司要求按225594元的30%的1/21承担,是在甲保险公司已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并赔偿225594元之后,理解错误,其观点不予采纳。
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5594×100/105=214851.43元,乙保险公司应分担的赔偿金额为225594×5/105=10742.57元。
三、众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众越物流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对牵引车吉
55**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吉
5**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相关法规规定中挂车无须投保交强险),牵引车吉X和吉X挂车两车连接使用,应共同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X元,未超过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应承担限额。故众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修订)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10742.57元。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17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嘉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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