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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滨江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28民终1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6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滨江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568816XXXX。
法定代表人: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注册号:100000000037455。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XXXX。
负责人:耿X,总经理。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6361XXX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丙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西双版纳滨江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连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滨江物业公司支付保险金48671.70元,赔付滨江物业公司与第三方诉讼而产生的一审、二审诉讼费2097.2元、司法鉴定费14000元、律师费13500元,该案二审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83268.90元;2.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连带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和公告费等各项费用。滨江物业公司二审当庭放弃对丙保险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滨江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个人财产不享有保险利益,却又认定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第二款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即指该小区外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滨江物业公司对业主杨博的个人财产不享有保险利益正确,恰恰说明杨博的个人财产就是第三者财产,其受到的损失正是《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第三者财产损失”。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仅限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公共部分,肯定不包括业主的私家住宅内部装修、家具等私家财产,其虽然存在于滨江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小区内,但不属于滨江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和对象,应当属于“第三者财产”。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滨江物业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物业管理责任保险”,而非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条款明显错误。对双方所签订生效的《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款关于“业主专有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房屋内业主的个人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免责情形的约定是认可的,但该规定仅指非因被保险人责任导致的“业主专有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房屋内业主的个人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才不承担责任而已。该案诉争的是“管理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滨江物业公司,其保险范围和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物业管理区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即只要是被保险人公司在约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导致的意外事故并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人都应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而且,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必须是在被保险人的物业管理区域内。3.该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依约连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滨江物业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11319771900133850921的《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合同,滨江物业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内,因碧江苑16幢房屋公共排污管道阻塞,导致居住在该幢1203号房屋的业主杨博家受损,属于《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的情形。而非其“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款的免责情形。4.应当依法依约赔偿滨江物业公司司法鉴定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损失。该案发生后,滨江物业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号为91319771900001522303,可是甲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之后受损业主杨博将滨江物业公司起诉到景洪市人民法院,滨江物业公司为查清事实,避免不必要的赔偿,聘请专业律师积极应诉,为此支付律师费13500元。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滨江物业公司管理责任造成业主损失,判决滨江物业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64768.9元。依据《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等的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及其乙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约连带赔偿滨江物业公司之前的律师费13500元,二审律师费5000元和鉴定费1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各项必要费用。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1.该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滨江物业公司在其上诉状明确认可保险人免责情形,《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确。滨江物业公司所诉称的标的也就是业主杨博房屋内个人所有的财产就是属于双方明确约定并都认可的免责情形,该案依法应当维持原判。2.滨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包含了二审的律师费,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诉讼。
丙保险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辩称意见,1.一审认定丙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存在错误。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并非为滨江物业公司起诉状及上诉状中所记载的“福州市五一中路88号平安大厦29层”,上述楼层属于平安财产险福建分公司住所地,即乙保险公司的省级公司。一审时丙保险公司未收到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送达的与该案有关的任何诉讼材料。为此,一审认定丙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与事实不符。2.丙保险公司与该案不具有法律关系,丙保险公司并非该案适格的被告及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丙保险公司自成立以来,均严格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及监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承保有关寿险类人身保险业务。在经营前述业务过程中,丙保险公司也并未超过经营范围承保该案所涉及的物业管理责任等与财产险相关的保险业务。同时,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滨江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涉案保险。为此,滨江物业公司依据上述保险合同要求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诉讼主体错误,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滨江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滨江物业公司支付保险金48671.70元,赔付滨江物业公司与第三方诉讼而产生的一审、二审诉讼费2097.2元、司法鉴定费14000元、律师费13500元,以上共计78268.90元;3.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滨江物业公司因该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公告费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滨江物业公司为其管理的物业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其中,一次事故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并在保单中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总保费为5000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上午00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下午24时止。另,该保单仅承担公共区域保险责任,而其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第三者财产损失;”,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二)业主专有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房屋内业主的个人财产的损失”,并对上述第六条的字体进行了加粗显示。
2016年10月1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8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其事实认定如下:“杨博于2014年2月28日购买了西双版纳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开发西双版纳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碧江苑小区第16幢1203号房屋,并根据滨江物业公司与西双版纳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山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纳了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8.48元。2015年3月11日,滨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杨博房屋内有污水渗出,滨江物业公司遂联系杨博处理。经查明,因景洪市世纪金源碧江苑16幢的公共排污管道阻塞导致污水溢出,导致杨博的16幢1203号房屋内部分家具、地板、墙体等被浸泡损坏,因杨博长期未在房屋内居住,未能及时发现污水溢出,而该房屋装修损失及屋内财产的损失金额为69531元”;并主要判决如下:滨江物业公司赔付杨博的经济损失48671.70元。滨江物业公司以甲保险公司以及乙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滨江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1元保险费;滨江物业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为案涉事故引起的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于2017年1月19日为该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首先,滨江物业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鉴于乙保险公司已就其保险条款第六条进行了加粗显示,且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项已于首部强调“仅承担公共区域保险责任”,故应视为乙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再次,根据《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规定,鉴于案涉事故所发生的小区为“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故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第二款“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即指该小区外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而并未与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相矛盾。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应享有保险利益的,而该案中,滨江物业公司是对业主的个人财产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最后,滨江物业公司所主张的滨江物业公司与第三方诉讼中的诉讼费2097元、鉴定费14000元以及律师费13500元和该案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亦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鉴于甲保险公司及其乙保险公司应于案涉事故中免除其保险责任,故对滨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滨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滨江物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滨江物业公司提交《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本案二审产生律师费5000元。
经质证,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不认可合法性,从一审提交的发票来看,并没有实际收到费用,是虚开发票。
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滨江物业公司提交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滨江物业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纠正一审认定事实中,滨江物业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号为11319771900133850921的《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连带赔偿滨江物业公司保险金48671.7元,另案诉讼费2097.2元、司法鉴定费14000元、律师费13500元及本案一审律师费12000元、二审律师费5000元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0日,滨江物业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号为11319771900133850921的《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双方为滨江物业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保险合同的义务,乙保险公司不是本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合同义务。关于滨江物业公司主张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本案的保险合同是物业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那么物业责任险的本质是由保险公司承担因物业管理过失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责任险。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也应当按照其本质属性予以理解。本案事故发生在公共排污管道,与物业公司对公用下水管道的管理和日常维护存在疏忽和过失有关,因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理应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甲保险公司作为承保物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本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虽有约定,业主专有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房屋内业主的个人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业主专有财产损失是因个人原因造成还是因物业公司管理责任造成的约定不明,导致对该条款的理解上存在歧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甲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存在歧义的情形下,只能作出有利于滨江物业公司的解释,即因物业公司管理责任造成的业主专有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及房屋内业主的个人财产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赔偿。根据以上阐述,甲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赔偿滨江物业公司赔付给第三人杨博的经济损失48671.7元。根据《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另案产生的诉讼费2097.2元,甲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赔偿滨江物业公司。但另案司法鉴定费、律师费,滨江物业公司未提供甲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证据,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滨江物业公司二审当庭放弃公告费诉求。
综上所述,滨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双版纳滨江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保险金48671.7元、诉讼费2097.2元;
三、驳回西双版纳滨江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西双版纳滨江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57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西双版纳滨江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一审法院不另清退,甲保险公司应将其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迳付西双版纳滨江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西双版纳滨江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本院不另清退,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将其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西双版纳滨江度假庄园物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勇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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