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灵石县人民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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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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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民终3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石县人民XX,住所地:灵石县***号。
法定代表人:景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山西周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西周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石县人民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上诉人灵石县人民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30000元诉讼费用。2.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山西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0000元。依据《山西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并在仲裁或诉讼前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每次赔偿限额不超过保单明细列表中列明的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该赔偿金额单独计算,不计入每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全年累计赔偿限额以保单明细表中列明数额为限。可知,诉讼费用的赔偿前提以我公司书面同意为基础,而在本案中,原审原告并未提供我公司书面同意仲裁和诉讼费用的书面材料,且我公司并未知晓。同时,该条款只有一种解释,约定明确,且不属于免责条款。故,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二)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灵石县人民XX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载明;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00元。在郭继平和成佳泽案中,被上诉人分别支付法律费用45206元和88864元,上诉人应按照保单规定支付被上诉人每次事故法律费用15000元,共计30000元。二、上诉人以《山西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为由拒不支付法律费用是无效的。该条款是上诉人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属于格式条款。实际情况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患方提起,医院作为被告,无论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不同意,医院必须应诉,法律费用必然发生。该条款变相限制了被上诉人的诉权,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并且该条款没有用特殊的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请被上诉人注意,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灵石县人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第三人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名为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作为经纪人协助灵石县人民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灵石县人民XX处医务人员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灵石县人民XX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追溯期自2011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医疗责任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15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000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15000元,累计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凡在保险期间及追诉期内发生诊疗活动引起保险事故,并在保险期内提出索赔的,予以负责。在保险期间,灵石县人民XX发生了成佳泽、郭继平两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2014年5月2日,郭继平在灵石县人民XX处入院,同年5月27日出院,同年12月27日郭继平认为医院存在漏诊,提出索赔,经调解未果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灵石县人民XX赔偿郭继平229835.21元,该款灵石县人民XX已支付完毕,在该案中灵石县人民XX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上诉费、律师费等共计45206元;2014年5月24日,孕妇祝慧芳在灵石县人民XX处就诊分娩男婴成佳泽,同年5月30日出院。2015年4月13日向灵石县人民XX提出索赔,经调解未果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灵石县人民XX赔偿成佳泽259972.5元,该款灵石县人民XX已支付完毕,在该案中灵石县人民XX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上诉费、律师费等共计88864元。随后灵石县人民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就郭继平医疗责任纠纷案赔偿保险金16.5万元,成佳泽案赔偿保险金16.5万元,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双方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单、花名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两份、领款收据等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灵石县人民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灵石县人民XX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追诉期内发生诊疗活动引起保险事故予以赔偿。在保险期间,灵石县人民XX发生了成佳泽、郭继平两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该两案件经司法程序已有生效判决,灵石县人民XX也已履行了应向患者支付的赔偿款,该两项赔偿款均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灵石县人民XX支付两案赔偿款共计30万元。至于法律费用,保单已有明确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灵石县人民XX每次事故法律费用1.5万元共计3万元。至于灵石县人民XX主张的利息问题,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其并未参加在二位患者起诉医院的诉讼过程中,诉讼或仲裁费用仅涉及本次诉讼的由该公司赔偿,其余诉讼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因保险条款中的法律费用并非约定有保险人参加才予以赔偿,其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灵石县人民XX在审理中撤回对第三人江泰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石县人民XX赔偿款330000元;二、驳回灵石县人民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费用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山西医疗保险条款》第二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丽娜
审判员 王 雪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