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X、任XX与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XX、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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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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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24民初42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宁县人民法院 2019-03-14
原告:程XX,女,汉族,东宁纸箱厂退休职工,住东宁市。
原告:任XX,男,汉族,学生,住东宁市。
法定代理人:程XX(系母子关系),自然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东宁市。
法定代表人:纪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东宁市。
被告:管XX,男,汉族,无职业,住东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东宁市。
负责人:郭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X、任XX与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管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原告程XX、任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甲,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任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478元,其中医疗费4513.85元、误工费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38.9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二原告乘坐案外人孟繁苗驾驶的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该客车沿东宁镇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鹿沟加油站处左转时,与案外人刘庆河驾驶的黑C839**号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乘车人程XX等七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孟繁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程XX经诊断为肩区软组织疾患、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冈上肌撕裂,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原告任XX颈部软组织挫伤。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原告和某保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其标准问题。原告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也未举示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三、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期间,原告有5天不在医院,应当按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四、关于营养费问题。无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某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元;六、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七、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有免赔额度。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管XX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管XX承担,如管XX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管XX辩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裁决。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东宁市运输公司和被告管XX对二原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8年5月13日,被告管XX雇佣的司机孟繁苗驾驶车辆与黑C839**号现代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黑C839**号现代牌汽车的驾驶人刘庆河承担主要责任,孟繁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程XX无责任。
三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程XX肩区软组织疾患、右肩软组织挫伤、冈上肌撕裂,支付医疗费3954.85元,原告任XX支付检查费55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程XX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程XX的病历中体现实际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应按3天计算;对任XX医疗费为常规检查,并未检查出病症,即事故对原告任XX未产生损害后果,相关检查费用应自行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称,与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管XX质证称,与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客车票据2份。证明:原告程XX、任XX共同乘坐事故车辆。
三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举示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与东宁市运输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或以损失金额5%两者以高者为准,诉讼费等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管XX质证称,对保险单中的免赔条款有异议,以前保单仅是免赔50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二原告乘坐被告管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驾驶人孟繁苗),沿东宁镇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鹿沟加油站处左转时,与案外人刘庆河驾驶的黑C839**号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乘车人程XX等七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宁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庆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孟繁苗负次要责任。经诊断,原告程XX为肩区软组织疾患、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冈上肌撕裂,在东宁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954.85元。原告任XX经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支付检查费55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
;法律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二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3954.85元;2.误工费2520元(84元/天×3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原告当庭陈述其50岁退休后在其居住的村屯从事黑木耳采摘工作,黑木耳采摘工作属于种植业范畴,故本院按201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72元(84元/天×8天),原告程XX住院治疗8天,由其丈夫任宝志护理,任宝志从事农业工作,应按2018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交通费30元,原告程XX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东宁市交通费实际情况酌情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6.原告程XX主张营养费30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财产损失共计7976.85元。原告任XX支付检查费用559元,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二原告系基于与被告运输公司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二原告系因乘坐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客运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因此,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问题。二原告乘坐的黑C831**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程XX损失7976.85元中的500.00元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程XX7476.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任XX损失559.00元中的500.00元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任XX损失59.00元。
四、关于被告管XX与被告运输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管XX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即1000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和管XX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476.85元;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59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管XX连带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元,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500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元,被告被告东宁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管XX负担4.7元,原告程XX、任XX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巨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姝朋
书 记 员 董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