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邓XX、章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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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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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8民终225号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号。
代表人:张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章XX,男,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原审被告章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原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5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处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签订事故处理协议时已出院,对协议内容理解不存在歧义,被上诉人在充分理解协议内容的情形下,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签订事故处理协议系处分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充分了解自身伤情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自身伤情可能会导致残疾或者对以后的生活产生影响,被上诉人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三、平等主体在自愿签订的协议,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受法律保护。
邓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XX述称,三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章XX驾驶新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伯爵庄园西门”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东三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章XX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章XX驾驶的新C×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7天(住院日期: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胫骨外露(并骨髓炎),共花费住院费用104196.1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2000元,剩余82196.16元由被告章XX支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章XX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
;乙方接受甲方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共计:陆仟元整(6000元整)&
;。”协议签订后,被告章XX支付原告4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章XX作为乙方、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事故处理协议,约定:“&
;一、为保障甲方及时获得赔偿。经甲方要求,三方同意就该事故以现有材料由丙方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进行核算处理,具体赔偿金额为26000元,双方对丙方所核算该金额结果均无异议;二、上述损失由乙方先行支付于甲方,乙方支付后可依据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申请丙方理赔;三、甲方在获得乙方赔偿后,就现有材料以外无法进行核算部分同意自行承担,自愿放弃向乙方及丙方的主张权,三方就该事故处理再无纠葛;&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该协议,被告章XX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被告章X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以“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术后3年半余,拟取出内固定装置”为主诉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住院日期: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1日),治疗共花费住院费11684.01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诊断:取出内固定装置(左胫腓骨干骨折术后)、左胫骨慢性骨髓炎。2018年7月27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8年8月3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做出(2018)临鉴字第2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邓XX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需误工损失日至评残前一日(为1347天),护理期评定为8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3、其后续换药约需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是否应当撤销。重大误解是指基于行为人错误的认识,行为人虽是自愿却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是在主观上属于过失,往往源于行为人自己的疏忽或者缺乏经验等原因所致;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等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在出院当天知晓自己的伤情,也持有医院的诊断书,但医院的诊断书仅是对病情及诊断情况的记录,并没有记载该病情是否构成伤残或者具体伤残等级的认定意见,且原告无法准确判断其伤情是否达到伤残程度,也无法准确判断其伤情的评残等级。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虽是自愿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章XX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但却是因其自身经验缺乏导致错误认识而签订的,且该协议书中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金额,是打包计算的,这与按照鉴定的十级伤残所得的赔偿数额相差较大,同时被告章XX至今未履行该事故处理协议,故原告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对其自身造成较大损失,应认定为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涉案赔偿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撤销原告邓XX与被告章XX、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邓XX。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是否应予撤销。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事故处理协议时,被上诉人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尚未取出,其无法准确判断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取出后的伤情。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伤口愈合比较慢,其2018年6月21日取出左胫腓骨内固定装置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二次手术花费的医疗费远高于其与原审被告约定的数额,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事故处理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被上诉人在知道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医疗费数额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处理协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刘丽美
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 剑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