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严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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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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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民终37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男,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严XX驾驶的苏H×××××车辆在涉案事故之后又被另一辆机动车追尾,造成该车辆尾部受损,在第二起事故中严XX无责,苏H×××××车辆尾部损失应由另一辆全责车辆赔偿,一审中严XX隐瞒了该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应就苏H×××××车辆的尾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严XX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车辆损失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应就整车损失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后向全责车辆进行追偿;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便上诉人进行追偿,故上诉人对第二起事故是知情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故。
严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赔付严XX医药费303元、车辆损失保险金119219元(已扣残值400元)以及评估费6000元并由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13时41分严XX驾驶苏H×××××号小轿车在涟水县交叉路口与王桂元驾驶车牌号苏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严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于2017年5月3日在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后双方协商理赔未果,严XX于2018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事故车辆经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辆损坏评估价值为119619元,车辆残值为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严XX向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缴纳保险费用,为其名下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为严XX出具保险单,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车辆在2018年4月26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严XX向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严XX主张的医疗费用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严XX在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处投保座位险,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因此,严XX要求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赔付其医疗费用3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由事故相对方王桂元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进行赔付10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责方被保险人要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全责方的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对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额为100元。但严XX在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处所投为不计免赔险,属于该条款的但书部分,因此,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给付严XX车辆损失费119219元,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8684元,由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8188310000001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被后方施跃亮驾驶的苏E×××××车辆追尾,被上诉人无责,涉案车辆尾部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2、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制作的定损单一份,对车辆前后的损失作出区分并对鉴定报告的价格高于4S店正常价格的部分作出标注,证明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项目评估价格存在偏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证明上诉人明知涉案事故是三方事故;2、证据二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且经双方共同选择确定,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为认定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追尾前方车辆后又被后方车辆追尾一事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二,该定损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13时41分严XX驾驶的苏H×××××号小型汽车在涟水县交叉路口与王桂元驾驶的车牌号苏H×××××小型汽车追尾,严XX全责,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施跃亮驾驶的车牌号苏E×××××小型汽车与严XX驾驶的苏H×××××号小型汽车追尾,施跃亮全责。
上述事实,有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81819600000010994号、第3208188310000001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严XX表示如果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将整车损失全部理赔给被上诉人严XX,被上诉人严XX同意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行使代位权向造成涉案车辆尾部损失的第三者追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H×××××车辆的尾部损失是否应纳入本案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严XX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严XX所有的苏H×××××号机动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造成并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付。如果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付,则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有权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被苏E×××××车辆追尾,苏E×××××车辆驾驶人全责,被上诉人严XX无责,涉案车辆尾部的损失既可以要求苏E×××××车辆赔偿,也可以要求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赔偿,因此被上诉人严XX要求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按整车损失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按整车损失进行赔付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涉案车辆尾部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审 判 员 刘 弘
审 判 员 岳 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书 记 员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