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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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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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106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XXXX。
负责人:龚X,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其他费用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7年12月11日,曹XX驾驶电动车与皖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皖M×××××小型轿车在2017年12月31日维修完毕。1、本案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报告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车辆维修清单及实际勘验情况对车辆损失项目及维修工时进行确定”,但保险公司定损单、车辆维修清单未经双方质证,且定损单为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实真实性;第三方的实际勘验存在极大的主观性,且实际勘验时间距离事故发生、车辆维修均已达到九个月,时间跨度长,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情况。2、评估报告中“评估假定和限定条件”中明确载明“委托方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其产生的后果负责。”也就是说,评估是假定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车辆维修清单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实际上这两份单据的真实性完全无法得到证实。3、一审法院下发的《选择专业机构通知书》载明,需对“皖M×××××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部件更换项目的合理性、更换部件价格、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但第三方的评估报告,因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且无法实际勘验受损时的情况,没有对“更换项目的合理性”进行评估。二、曹XX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辆,且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8)皖1181民初2552号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赔偿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交强险外按60%的比例赔偿,也表明曹XX驾驶的车辆被认定为非机动车,应当按照40%的比例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曹XX在原审中要求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且对车辆更换零部件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都按照原审法院要求由原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曹XX在上诉中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可以推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曹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4500元(实际维修费用89000元×50%);2、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追偿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曹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11时58分左右,曹XX驾驶宗申四轮电动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天森国际售楼部门前路段实施左转,与由南向北吴利军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交警部门认定:曹XX、吴利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吴利军为皖M×××××轿车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胡士林,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该车登记车主胡士林要求某保险公司对皖M×××××轿车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全额赔偿,并将维修费用发票提交给原告。另吴利军将该保险追偿权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行使,双方签订了书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某保险公司按照胡士林要求将皖M×××××轿车车辆费用打入滁州金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账户,现已实际履行并交付完毕。在诉讼中,曹XX提出光有发票没有修理清单,且需要有第三方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按照曹XX要求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该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后,曹XX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要求评估人员出庭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予以说明。2018年12月4日,评估人员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证。但曹XX对该报告仍不认可。现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曹XX与皖M×××××车辆的驾驶员吴利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胡士林赔偿损失后,向曹XX求偿自己垫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XX在质证中提出对损失价值评估不予认可,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况且某保险公司也是赔付主体,不可能让赔付的损失无限扩大,所以对曹操国的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4500元(实际维修费用89000元×50%)。案件受理费912元、评估费5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6912元,由被告曹XX负担。
二审中,曹XX提供了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曹XX在事故中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曹XX的人身损害部分损失,而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是追偿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该判决书的内容可见,某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扣除交强险部分,对曹XX的损失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故对曹XX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案涉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且评估人员也到庭接受质询,现曹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评估报告存在上述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某保险公司也是另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其也会尽一定的审查义务,不会让赔付的损失无限扩大。一审法院以该案涉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对曹XX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民初255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来看,某保险公司对案涉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曹XX应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的40%,本院对曹XX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曹XX应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5600元(89000元×40%)。
综上,曹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44500元(实际维修费用89000元×50%)”为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35600元(89000元×4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评估费5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6912元,由曹XX负担66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曹XX负担6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张明勇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