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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25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期永泽大厦***号****号****号****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1-1)。
负责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男,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22120XXXX。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丙,播州区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母先强,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运输公司)、母先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加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有核定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事故车贵C×××××号的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金额为39019.94元,而被上诉人对肇事车的不必要损失部份进行了更换,故意扩大损失金额,不应予赔偿。二、本案事故无责任比例划分,本案事故车辆贵C×××××号是在停放过程中被案外第三人驾驶的装载车碰撞,贵C×××××号在本次事故中应无责。一审判决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实质依据,且未明确上诉人的追偿权。
被上诉人宏伟运输公司、母先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宏伟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宏伟运输公司修车费78,730.00元、医疗费4,052.52元,合计82,78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母先强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案外人遵义市长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厂区与案外人唐天寿驾驶的工程装卸机相撞,发生致使贵C×××××号货车受损,母先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向当事人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宏伟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责任限额159,040.00元)及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发生后,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对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9,019.94元,宏伟运输公司对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未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宏伟运输公司将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拖至遵义市铭泰利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合计78,730.00元,庭审中宏伟运输公司提交了遵义市铭泰利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更换材料清单、工时费清单、维修费发票佐证其诉讼主张。母先强受伤后在遵义市××区××4天,被诊断为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治疗的过程中,宏伟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4,413.52元,庭审中宏伟运输公司实际主张4,05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维修费用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虽然在交通事故后对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进行了定损,但该定损金额系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单方作出,并未取得的同意。相反,宏伟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有材料费清单、工时费清单及维修发票相佐证,该费用系宏伟运输公司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出费用。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以4S店维修费用高于一般修理厂,且对宏伟运输公司的维修项目存有异议为由,对宏伟运输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某保险公司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申请对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所需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宏伟运输公司举交的证据,应由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宏伟运输公司主张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78,7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宏伟运输公司垫付的母先强医疗费合计4,413.52元,庭审中宏伟运输公司实际主张4,052.52元,该费用系宏伟运输公司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2,78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之规定,对于宏伟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78,730.00元及垫付母先强医疗费4,052.52元,均未超过贵
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所投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对于以上费用合计82,782.5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与宏伟运输公司。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934.50元由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其并非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经查本案并非侵权案件,系合同纠纷,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关于案件受理费保险合同如何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宏伟运输有限公司82,782.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3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双方的诉辩理由,本院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事故车辆的损失维修费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对涉案车辆在4S店维修费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涉案车辆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为保险理赔的必要条件。
关于焦点一,对于涉案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维修费用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虽然在交通事故后对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进行了定损,但该定损金额系上诉人单方作出,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宏伟运输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损失有车辆维修费用有材料费清单、工时费清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涉案车辆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并实际支付该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更换零件,故意扩大损失,对此理由,本院认为,一是涉案车辆系在4S店专业维修,非被上诉人个人所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二是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对事故的维修理赔履行积极作为义务,而不是简单地单方作出未经投保人同意的定损意见后便不再处理受损车辆的维修事谊;三是上诉人并未申请对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后所需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综上理由,被上诉人宏伟运输公司提供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4S店的维修费用78,73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宏伟运输公司垫付的母先强医疗费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提出本案未对责任事故明确,无法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是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关系。至于涉案车辆的责任事故问题及责任比例分配不是本案审理的重点,本案车辆的事故责任如何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支付义务。再者,建立保险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应局限于保险企业的盈利,亦应在于事故发生后对投保人损失的补偿和救助,以维护社会稳定秩序。至于上诉人的追偿权问题,可以另案予以主张。故上诉人提出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不能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李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涛松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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