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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128民初64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9-04-29

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烟草路江东耀龙康城。
负责人:范XX,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XXXX
委托代理人:谢XX,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XX,男,汉族,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杨XX,女,彝族,云南彝良人,农民,住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刘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5日,被告刘XX醉酒后驾驶车主为被告杨XX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昆明市五华区桃园街出发,前往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小独山村。20时20分许,被告刘XX驾车沿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13路段时遇肖大春驾驶云A×××××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故障将车头北尾南停于路肩内、张某蹲于肖大春所停放车辆左侧车行道内。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XX所驾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8年6月20日,死者张某家属张文光、李艳琴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已调解结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已赔偿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XX、杨XX辩称: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张某家属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不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且二被告现已无力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连带返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一份,欲证实:原告某保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
3、(2018)云0102民初6969号《民事调解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实:2019年4月1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死者张某家属张文光给付了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举证。
二被告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X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5日,被告刘XX醉酒后驾驶车主为被告杨XX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前往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小独山村。20时20分许,被告刘XX驾车沿昆明市轿子山旅游专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13路段时遇肖大春驾驶云A×××××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故障将车头北尾南停于路肩内、张某蹲于肖大春所停放车辆左侧车行道内。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与肖大春驾驶并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大春、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XX所驾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8年6月20日,死者张某家属张文光、李艳琴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及被告刘XX、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经(2018)云0102民初69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张某家属110000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死者张某家属张文光给付了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刘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当场死亡,且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2018)云0102民初69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死者张某家属赔偿了110000元,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由被告刘XX返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XX、杨XX均认可被告刘XX驾驶的车辆系双方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辆落户于被告杨XX名下。从法律的角度上看,被告杨XX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而被告杨XX未尽到注意及管理义务,并将车辆交由被告刘XX醉酒后驾驶,故被告杨XX有过错,应参与被告刘XX共同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其依法不予返还,且无力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XX、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曹开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九日
书记员  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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