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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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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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8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号:9161080072734252。
负责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0008053619。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上诉人刘X与本院进行了谈话。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涉案车辆受损成因等情况是错误的。
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24日,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榆林市公安局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证明却是2017年2月27日,另外证明与责任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差距较大。
2、鉴定程序及结果不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3、上诉人对该车勘验后,定损为三万余元,同一辆车的损失认定差距过大。
4、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认定错误。
刘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车辆已经卖给了第三人张胜蛟,当时张胜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单方事故,其多次找交警队警官出具证明,但因为警官因有其他涉及人命的案子,一直未找到他本人,所以才在二月底出具了道路交通证明,该证明可以说明事故是真实的,而且张胜蛟是因为躲避车辆才导致撞到了树上。
这个鉴定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而且在鉴定的时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都在场。
这个案子从一开始就一直和保险公司协商,本来一开始说好给赔偿3.5万元,虽然不够,但是为了快速处理事情,张胜蛟都同意了,结果保险公司说需要发票让省公司复勘,结果下来说只给赔一万多,差距实在太大,没有办法只能起诉。
现在车辆没有维修,没有钱维修,车还在南郊停着呢。
一开始以张胜蛟本人的名义起诉过,但是,法官说这是保险合同,必须合同相对人起诉,张胜蛟所以找到了我,以我的名义起诉了。
刘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53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榆林市公安局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榆公交证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该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陕榆博司鉴所[2018]车鉴字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书,鉴定时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内容客观公正,能够证明陕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5553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该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涉案车辆受损的成因等情况,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553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陕榆博司鉴所[2018]车鉴字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书,鉴定时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陕6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为5553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是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150元,系原告为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553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人民币57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榆林市公安局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进行了详细说明,可以证明该起事故的真实性。
同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认可对肇事车辆已经定损,仅是对于赔偿金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法院定案参考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6015000关于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博大机动车物质司法鉴定所评定确认,上诉人虽对车损评定结果以及鉴定程序存有异议,但其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并且在一审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亦到场参与鉴定,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认定是否合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以发票金额认定相应费用并无不妥。
另上诉人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亦是由民诉法所确定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瑶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晓东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