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闵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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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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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终12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号***号,华隆广场*幢*******室****室********室********室********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XXXX。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X,男,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闵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闵X承担。事实和理由:闵X对于损失应当全额赔偿,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理解为非机动车承担全责的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对非机动车人伤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在全责情形下索赔的依据,而针对的险种也是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并非可理解为因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损失下,机动车向非机动车索赔可以减轻非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本案闵X因闯红灯造成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如闵X存在人伤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可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在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向闵X索赔时,不应减轻闵X的赔偿责任。
闵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闵X支付某保险公司代付的赔偿款2600元;2.诉讼费用由闵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F×××××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魏彪,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9134.6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4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7月13日,闵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兴乐路花园路路口,因闯红灯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魏彪驾驶的浙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闵X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闵X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浙F×××××号车损失2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600元,并于2017年8月4日向魏彪支付保险金2600元,魏彪将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闵X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浙F×××××号机动车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负有事故责任的闵X追偿。关于追偿金额,《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鉴于闵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权源为魏彪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一审法院酌定闵X承担85%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210元。闵X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闵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金2210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闵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闵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向闵X追偿的金额。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有权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闵X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闵X驾驶非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某保险公司向其追偿的范围应为实际损失的90%,闵X应承担2340元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闵X应全额赔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
二、闵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金2340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300元,由闵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闵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赵 超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顾昱
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