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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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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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民终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认定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得重复赔偿。但该条法律规定针对的是对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不得重复赔偿。本案中,张XX的损失属于人身损失,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XX在得到第三人的赔偿之后仍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9日7时02分许,案外人张东霞驾驶牌号为沭阳030308号电动自行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街道大华加油站对面路段处时,追尾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沭阳012576号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张XX、张东霞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东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即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记载:1、右侧面部挫裂伤,2、轻型颅脑损伤。张XX因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5415.6元。张XX为治疗伤情至沭阳县中健大药房购药支付费用158元。
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沭阳012576号电动车二轮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其中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张东霞驾驶的牌号为沭阳030308号电动自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张XX以张东霞、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要求张东霞、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10304.6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147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XX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401.28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840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为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其中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依上述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者或者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张XX损失是因案外人张东霞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所造成,符合上述规定的保险事故情形。张XX以张东霞、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身体权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147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张XX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401.28元,并判决由张东霞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赔偿。现张XX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依法已得到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XX负担。
二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某保险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主张张张XX购买的电动车综合保险中“出行无忧”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与驾驶员险。驾驶员险属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附加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本保险单载明承保的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属于财产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属于其附加险,其保险性质属于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的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者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张XX在涉案事故中无责,其遭受的全部损失已经在案外人张东霞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得到赔偿,其购买的驾驶员险属于财产险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不属于人身意外险,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其重复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
张XX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电动自行车综合保险告知单,在该告知单中出行无忧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元,驾驶员保险10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苏1322民初147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XX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401.28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5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717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792.68元。上述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XX的人身损害损失业经第三者赔偿,能否再依驾驶员险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判断张XX的人身损害损失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关键在于对驾驶员险性质的界定,即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界定驾驶员险的性质,应当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对比法律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定义来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以确定保险范围。二审中,经本院要求,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关于驾驶员险的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法院的要求下,尚不能提供涉案保险条款,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方不能提供显得符合情理。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无法完成对保险条款的举证义务,其如何能够证明其向被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故综合分析,本案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负有最终的举证义务。否则,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解释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保险条款供法院查明保险责任范围,但双方当事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相关损失均属实,故本院必须建立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对保险责任作出认定。因无具体的合同依据,本院仅能依涉案合同的性质、解释规则,并结合驾驶员险的名称综合推断。驾驶员险,顾名思义,可为对于驾驶员的人身保险,也可类比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座位险,即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在存在两种可能解释的情况下,从不利解释的角度,应认定为人身保险。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主张双重甚至多重赔偿。张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478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XX8401.28元。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周栋才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立东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