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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7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蓝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来安县新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保险纠纷一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皖112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XX的诉讼请求;2.程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程XX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被保险人来安县九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免除责任条款处盖章的投保单,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保单上的免责条款声明手写部分是否系投保人来安县九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员填写,从而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另外,程XX是酒后驾车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及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商业险之内不予赔偿。
程XX辩称,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1.这份保单上投保人的签章处只有投保人的盖章,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不能作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投保人栏的手写字体,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系投保方工作人员或负责人书写,故该免责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免责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被某保险公司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责任,扩大合同相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对方的权利,从而损害了投保方的合法利益。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了离开事故现场,如果肇事驾驶员受伤离开或者为了救护伤者离开称之为离开,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所用的这些保险术语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4.某保险公司举证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事故发生时、投保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不一致的。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应当是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真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款6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来安县九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建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38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11时起至2018年10月16日24时止。程XX按约履行了保险费缴纳义务,某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
2018年6月27日21时许,程XX(持有合法有效的B2驾驶证)驾驶九久建材公司所有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G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该车行驶至1074
+180m处时,撞到行人杨跃六,造成杨跃六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程XX驾驶皖M×××××号轻型货车离开现场。该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跃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跃六亲属杨跃付、杨跃武作为甲方与程XX(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和补偿款合计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该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应共同出具陆拾壹万元的收条,甲方任何一人收到乙方的赔偿,和补偿款视为甲方全部人员均已收到),该事故甲乙双方一次性了结。二、上述赔偿款和补偿款不包括保险公司交强险拾壹万元赔偿部分,交强险赔偿拾壹万元部分由甲方向乙方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讼赔偿,乙方须配合甲方的诉讼,及时提供诉讼所需的相关材料。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款直接归甲方所有。三、甲方亲属在收到乙方赔偿和补偿款以后,自愿原谅乙方的过失行为,并出具谅解书一份,自愿放弃对乙方刑事责任的追免。如果乙方提供的理赔材料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该拾壹万交强险赔偿责任仍由乙方在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文书生效时直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交强险拾壹万元的赔偿款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及皖M×××××号车车主再提出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的要求。四、甲乙双方服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警队留存一份,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协议签订后,程XX即于当日向杨跃付、杨跃武支付了61万元。
2018年10月8日,九久建材公司出具了一份《权利转让书》,载明其公司将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程XX,由程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杨跃六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来安县,并与安徽振升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程XX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驾驶人程XX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违反了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规定,该情形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完成对投保人的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后,该免责条款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上仅有九久建材公司的盖章,并没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也不能证明保单上的免责声明手写部分是否系投保人九久建材公司人员填写。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应在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九久建材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应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杨跃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次确定为: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跃六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程XX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为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程XX主张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杨跃六的丧葬费为32575元(6515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未超出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程XX主张5000元,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杨跃六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3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750375元。扣除《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另行起诉的11万元交强险赔偿份额,本案中杨跃六死亡产生的赔偿数额应为640375元(750375元-110000元)。综上所述,程XX与杨跃六亲属达成和解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实际损失的数额,也未超出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100万元)。程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赔偿款,事后取得投保人转让该赔偿款的保险理赔权,故对程XX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X保险金61万元。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证了程XX、张强营、刘璋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程XX属于饮酒后驾驶,也是其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原因之一,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本案程XX的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
程XX质证称: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程XX属于饮酒驾驶。三份询问笔录当中只是均谈到了程XX喝了一杯啤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谓饮酒驾驶是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驶,而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当中并没有认定程XX属于饮酒驾驶,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不能仅凭三份询问笔录就来推定程XX属于饮酒驾驶。判断驾驶员是否饮酒驾驶应当有法律规定的依据,而不能靠推理。不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约定的饮酒驾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驾驶这一定义。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举证的程XX、张强营、刘璋询问笔录各一份,因程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九久建材公司在《投保单声明》盖章确认,收到案涉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8年6月27日晚,程XX在刘璋家喝了一杯啤酒,后驾驶案涉事故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程XX案涉保险金,若赔偿,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驾驶人员程XX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违反了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情形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某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来安县九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说明,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驾驶人员程XX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举证的《投保单声明》能够证实,九久建材公司收到案涉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加盖九久建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公司应充分了解到其盖章的后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邓见阁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朱婧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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