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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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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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民终21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俊园11幢23楼2310室。
负责人:林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系云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石XX故意在凌晨4:23去修理厂提车,导致上诉人无法对修理后的车辆核实修理情况。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昆明顺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石XX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左右14:21就把车开到该修理厂维修,期间上诉人也和他联系要求到与上诉人有合作关系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同时也提出对修理后的情况进行跟踪核实,但被上诉人居然在凌晨4:23就去提车,不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更是恶意躲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修理情况的复核。2、被上诉人石XX提供的昆明顺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无该修理厂的公章,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允许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及修复费用鉴定。该车是4月13日凌晨就提走了,但清单打印的时间却是5月23日,发票日期又是10月17日,整个事情扑朔迷离,而还原事实真实情况只能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单方维修清单确认修车支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认为:1、石XX当时提车时间是下午4:23。2、我方没有恶意躲避,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发票时间是10月17日是因为一审法官开庭时要求在7日内补交。
一审中,石XX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2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7年4月27日,黄发彬为云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单号为
201753012501001418),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2月21日,该车车主由黄发彬变更为张颖,原车牌号由云A×××××号变更为云A×××××号,被保险人由黄发彬变更为张颖。2018年3月2日,该车车主由张颖变更为原告,原车牌号由云A×××××号变更为云A×××××号,3月5日,被保险人由张颖变更为原告。2018年4月6日12时00分,原告驾驶云A×××××号车在昆明市小哨村便道内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驶出路面,坠入路旁沟内,致使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给原告。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将车辆送至昆明顺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5月23日进行结算,产生车辆修理费52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黄发彬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单号为
201753012501001418),被保险人由黄发彬变更为张颖,再变更为原告,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522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车辆修理费52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修理项目清单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欲证明上诉人定损结果及价格。经质证,被上诉人石XX对该确认书及附件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时间在12月28日。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上只有某保险公司加盖印章,修理厂和被保险人签章处均是空白,无法看出该损失情况确认书是经各方协商确认的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车辆损失及修理费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车辆损失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受损车辆已经修复且使用磨损时间较长,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损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受损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的维修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结算清单上载明的修理项目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事发当日出具的查勘报告上记载的事故车损失部位描述基本吻合,结算清单和修理费发票金额能够对应,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修理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韬
审判员 张 楚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何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