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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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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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民终3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2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号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6010XXXX。
负责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男,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审被告:莫XX,女,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X及原审被告莫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乙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45000元,不足部分由金X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金X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莫XX在一审中的陈述,其为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保险人的员工并不在场,系在场的汽车销售人员代办,自己也未收到过任何保险条款更没有收到免责事项说明书。而甲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却从未提出异议。故甲保险公司对其商业险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提示义务。而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将法律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相对减轻,但并非免除。本案中,莫XX准许的驾驶人金X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并未免除。在甲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的前提下,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
甲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莫XX连续几年在保险人处投保相同的险种,即为连续投保行为,其也知悉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故保险人已尽到了相应的免责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辩称,同意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莫XX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乙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247000元,不足部分由金X、莫XX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金X、莫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6时17分许,金X驾驶莫XX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与袁秀琴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金X逃逸。事发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金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员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浙F×××××小型轿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贾峰,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贾峰因该事故维修车辆支出247000元,乙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另经查,莫XX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小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日17时起至2018年4月3日17时止。莫XX作为投保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字,该说明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莫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合同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员遇到保险事故后逃逸则保险人免于赔偿有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视为保险人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均对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亦作为一种法定加重情节从重处理,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有保护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逸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逃逸不仅是对道理交通安全的严重违法,更是应受相关行政法规甚至刑法惩戒的禁止性行为。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金X因饮酒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甲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抗辩,予以采纳,但应在交强险范围支付太平洋保险嘉兴公司2000元。金X饮酒驾驶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对贾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向贾峰支付了理赔款247000元,故乙保险公司对金X的代位求偿权条件成立,金X应支付乙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款。莫X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妥善管理机动车的义务,乙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莫XX在交付车辆给金X时存在过错,莫XX不承担责任。2.关于事故车辆定损金额问题。乙保险公司已提交维修公司维修清单,合计金额247000元。甲保险公司、金X、莫XX质证意见认为维修费用过高,然甲保险公司、金X、莫XX均未能对自己的质证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乙保险公司属专业保险公司,主营业务保险、理赔,包括追偿,对定损部位证据的固定是常规业务工作;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系梅赛德斯-奔驰授权轿车销售及服务中心,对事故车辆的维修属对口专业维修单位,维修清单内容详尽、具体,能够客观反映维修内容及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二、金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45000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金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甲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免责主张能否成立。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投保人莫XX准许的驾驶人金X系在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并且肇事后逃逸。毋庸置疑,其上述行为本身即已触犯了相关法律,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对此,甲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也有相应的表述。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保险人以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可以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提示义务,但本案中投保人莫XX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签章处有过签名,再结合其连续投保事实,其仅辩称从未收到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显然与常理不符,至少其自身疏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据此,可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相关免责主张依法成立。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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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赵 超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蔚然
书 记 员 吴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