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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琼01民终9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8)琼0106号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只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车的实际价值44316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王X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的保险单已经载明王X甲的×××车的新车购置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新车购置价为221580元,该车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21580元。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3月5日,事故发生时,×××车已使用82个月,该车为出租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82个月的折旧比例已经超过80%,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的约定,×××车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计算为221580-221580×80%=44316元。
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财产保险合同,适用的是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要进行的赔偿,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失补偿原则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防止被保险人以获得赔款为目的而故意制造事故,有利于防止保险经营中发生道德风险。本案中王X甲的×××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21580元,在该车已经使用82个月后,经过长时间使用的磨损和折旧,该车的实际价值不再是221580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按照221580元新车购置价向王X甲作出赔付,明显是违反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车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只能计算为44316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只能承担44316元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X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折旧进行赔付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下简称营业车损保险条款)第十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营业车损保险条款》属某保险公司内部规定。首先王X甲从未见过《营业车损保险条款》,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未见其明确告知、提示王X甲《营业车损保险条款》的内容,最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车损保险条款》也未见王X甲有任何签字确认知悉条款内容(王X甲仅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签字确认),而该《营业车损保险条款》中也未显示其施行及终止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未能体现某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谓的《营业车损保险条款》向王X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反,王X甲所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折旧计算赔偿金额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
2.本案中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21580元,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计算依据,收取王X甲机动车损失保险费5346.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221580元收取王X甲保费5346.84元,当车辆发生损坏后,却主张按照车辆折旧后的价值赔偿王X甲,显然违背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王X甲2010年4月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为378000元,故王X甲认为2016年商业险投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221580元即为双方约定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商业险投保单中的保险金额应认定为保险价值,按《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221580元向王X甲赔偿车辆损失费。
原审法院最终依据某保险公司对王X甲车辆受损情况所评估确认的金额163350.02元,并综合考虑车辆投保的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车辆使用等因素,最终认定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给付保险金16335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贵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支付车辆损失费2215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甲于2016年5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2158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0时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X甲。2017年3月5日凌晨,当事人王德道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石粉55.6吨(严重超载),沿海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过程中,由于王德道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及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向左避让时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4月2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德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甲依据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对该车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报价163350.02元;当日,某保险公司又作出扣残值后定损金额54000元,王X甲不予认可,遂成本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王X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而某保险公司作为投保车辆×××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保险合同包括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事项。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险限额为221580元,含不计免赔率。该金额为最高额保险限额,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后,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对该车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对×××半挂牵引车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确认,并对维修零部件更换部位、名称、配件数量等详细列明,报价金额为163350.02元。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责任和义务对受损的车辆进行定损理赔,该清单系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受损情况比较客观、全面、合理的评估确认,报价金额亦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该车辆投保的保险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王X甲给付保险金163350元,王X甲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甲支付保险金163350元;二、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83.5元,王X甲负担528.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王X甲支付保险金16335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依照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本案的×××车的实际价值只能计算为44316元,某保险公司只能承担44316元的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某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未见其明确告知、提示王X甲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对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详细客观的评估确认,报价金额163350.02元亦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车辆投保的保险费、发生事故的原因、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王X甲给付保险金163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梅
审判员 李家林
审判员 刘华琪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陈宁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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