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姜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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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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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86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号。
负责人:刘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女,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鄂0684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上诉人姜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对由被上诉人姜X单方委托所做鉴定的异议,自行认可该鉴定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姜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该鉴定结论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上诉人据此向法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及三者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日期与事故认定书时间不符,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对于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实际被侵权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被侵权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赔付了三者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姜X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支持答辩人支付的施救费及第三者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机动车损失鉴定费和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答辩人负担显然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姜X的机动车损失费122906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675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费3700元,合计1373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3时30分许,原告姜X雇请张林驾驶原告姜X所有的鄂F×××××陕汽德龙重型货车行至峪板路××××组路段拐弯时,由于驾驶不慎将车开翻造成机动车受损,农田和水渠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该车修复价值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经鉴定,该事故给原告姜X所有的鄂F×××××陕汽德龙重型货车造成的损失为122906元,给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700元。原告姜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3时30分许,原告姜X雇请张林驾驶原告姜X所有的鄂F×××××陕汽德龙重型货车行至峪板路××××组路段拐弯时,由于驾驶不慎将车开翻造成机动车受损,农田和水渠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该车修复价值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经鉴定,该事故给原告姜X所有的鄂F×××××陕汽德龙重型货车造成的损失为122906元,给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700元。原告姜X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姜X多次找某保险公司协商有关赔偿事宜,由于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另查明,鄂F×××××陕汽德龙牌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5840元,含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单方面所发生的事故。一审中原、被告对宜公板证字(2018)第0905号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有赔偿限额为21584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对姜X的车辆和其他损失予以赔偿。对姜X主张的赔偿项目,1.水渠损失2000元,青苗补偿1700元。2.机动车辆损失费为122906元(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循价鉴(2018)第51056号鄂F×××××牌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佐证)。3.施救费4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佐证。经一审法院核算,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姜X车辆损失、水渠损失、青苗补偿、施救费共计1306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姜X的各项损失130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姜X。二、驳回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鉴定费6750元,合计8275元,由原告姜X负担8275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姜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姜X单方委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评估报告虽系被上诉人姜X单方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评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出具的评估报告也未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以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故一审法院依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并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姜X车辆损失费用12290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涉案车辆施救费及三者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赔付。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鄂F×××××陕汽德龙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7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7700元。该损失有第三者出具的收据和证明及有施救费支付发票,且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姜X均已实际支出,亦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姜X在答辩意见中提出,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姜X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6750元,系姜X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一审判决由姜X承担鉴定费,系未支持姜X在一审中有关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且姜X未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仅在二审答辩中提出,故本院不予审理,对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一审法院未判决败诉方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却判决被上诉人姜X承担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合计443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唐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