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杨文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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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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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02民初5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2019-04-16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负责人鲍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远松,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文财,男,回族,住西宁市湟中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杨文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远松,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萍、被告杨文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成都市新平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华公司)系一家经营货物运输的公司,原告系新平华公司“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2018年6月21日,新平华公司承接了一批城都至西宁的货物运输业务,经与被告一西宁远东物流公司协商一致,由被告一承接该批货物,被告一指派被告二杨文财驾驶登记在被告一名下的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栅式汽车运输该批货物。2018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二驾驶车辆沿阿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4
+650米处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车上承运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二联系其他车辆将部分毁损货物转运至西宁,部分毁损货物丢弃在事故现场。随后新平华公司向原告报险,为了确定货物损失,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查勘定损。经新平华公司与托运人核定、协商,新平华公司赔偿了托运人的货物损失。原告作为新平华公司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对上述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经过核损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9月25日向新平华公司赔付了129800元。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2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平华公司与杨文财之间的承运合同书、车辆行驶证、杨文财驾驶证,证明新平华公司与杨文财有承运合同关系,且杨文财驾驶的车辆是西宁远东物流公司的车辆;
2.客户信息采集表、详情单,证明新平华公司在原告处保险了道路货物运输保险;
3.南京分公司出险通知书,证明2018年6月25日,杨文财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出险的通知;
4.索赔函一份,证明新平华公司赔付货主176072元;
5.损失清单、聘请公估及专家审批表、货运险赔案审批表、公路货运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聘请了第三方的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以及定损的赔付金额129800元,聘请公估公司费用4500元;
6.赔款确认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向新平华公司赔付了货物保险金129800元,且新平华公司将追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
7.公路货运险赔案综合报告书,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承运的货物损失案赔款并结案;
8.泛华保险公司公估报告,证明被告承运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公司对于承运货物的损失进行了查勘定损。
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新平华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指派杨文财拉运货物,我公司与杨文财只是挂靠关系,没有任何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损失。
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挂靠协议,证明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与杨文财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双方只是单纯的挂靠关系;
2.保证书,证明杨文财挂靠期间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或刑事、民事、违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责任事故以及连带责任等,与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3.保证书,证明挂靠期间购买保险时不愿购买货物责任险,发生事故与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杨文财自愿承担责任。
被告杨文财辩称,我自己找上新平华公司的,路上发生了意外事故属实。新平华公司保险了,保险公司不应该起诉我,我也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杨文财为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被告杨文财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认为索赔函没有收到,公司也没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对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挂靠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保证书是内部承诺,不对外发生任何效力;不能成为远东公司免除责任的一个事由。被告杨文财对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财与成都市新平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新平华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书》,承运成都市新平华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至西宁的百货,承运车牌号×××。2018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杨文财驾驶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运成都市新平华物流有限公司的百货,沿阿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赛公路114
+650M处(青海省同仁县)时,因其它车辆超车,避让时被告杨文财驾驶的车辆发生了单方侧翻事故,杨文财立即向物流方汇报情况,新平华物流公司报案,该事故导致承运百货受损、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坏。另查明,成都市新平华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次承运百货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运险,保险标的及数量为×××承运百货,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发生侧翻事故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出险,并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侧翻货物损失进行保险公估,经保险双方协商最终赔付金额为1298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成都市新平华物流有限公司赔付129800元,遂成都市新平华物流有限公司将向第三者责任方的索赔权益转移给了原告。再查明,被告杨文财(乙方)将其购买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商用车挂靠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车辆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通事故等造成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由杨文财向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两份保证书,保证约定:挂户期间使用权归杨文财所有,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刑事、民事、交通肇事以及连带责任,全部由杨文财责任,与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杨文财不愿购买车辆火灾、车上货物责任险等,挂靠期间发生以上事件与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无关;全由杨文财负责。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按年向被告杨文财收取一定挂靠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文财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因其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侧翻事故,导致承运货物部分毁损,而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发货方成都市新平华物流有限公司投保公路货运险的投保公司,经过出险、公估向成都市新平华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129800元,发货方亦将索赔权益转移给了原告,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杨文财庭审中亦对泛华公估公司公估赔付金额12980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赔偿金129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财作为承运人未将货物在约定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发生事故且未购买公路货运险,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成都市新平华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以及其没有赔偿能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与杨文财只是单纯的挂靠关系,双方协议及保证约定发生任何事故、纠纷等与其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杨文财自愿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文财驾驶车辆挂靠单位,其与被告杨文财之间的协议及保证只是内部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文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29800元;逾期被告西宁远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杨文财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山
审 判 员 赵志兵
人民陪审员 秦月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顺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