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X甲、兰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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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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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2民终56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乙,女,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丙,女,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里坤县-5号。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新疆鼎泽凯(哈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伊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吾县。
负责人: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住哈密市。
上诉人兰X甲、兰X乙、兰X丙、冯桂珍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伊吾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东大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8)新222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X甲、兰X乙、兰X丙、冯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闫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原审第三人温州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X甲、兰X乙、兰X丙、冯桂珍的上诉请求:撤销(2018)新222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温州东大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没有向温州东大公司提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内容的合同文本,在投注单上未附格式条款,更没有说明合同内容。2、某保险公司与温州东大公司之间的特别约定为无效条款。本案涉案保险为团体意外保险,被保险人兰正学的工种分类为后勤人员,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后勤人员不允许驾驶车辆。3、被保险人兰正学的死亡与保险合同中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免责条款没有因果关系,被保险人的死亡并非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导致的,涉案车没有行驶证,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应当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东大公司述称:公司已经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当时投保没有区分每个被保险人的工种,没有按照工种确定费率,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兰X甲、兰X乙、兰X丙、冯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5日,温州东大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兰正学在内的10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额为600000元,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温州东大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就保险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投保单特别约定:“1.被保险人工种为后勤人员,上述投保人员以外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概不负责,被保险人从事与特约职业不符工作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保单死亡伤残累计赔偿限额为9000000元”。投保单以手写的方式确认“投保人确认投保以上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2017年4月12日,被保险人兰正学在伊吾县淖毛湖镇白石湖煤矿三采区驾驶一辆无牌机动车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索赔,某保险公司以兰正学并非后勤人员及驾驶的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为由拒绝理赔。冯XX系被保险人兰正学的母亲,兰X乙、兰X丙系被保险人兰正学的女儿,兰X甲系被保险人兰正学的儿子。均系被保险人兰正学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温州东大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记载“投保人确认投保以上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除打印字体以外,投保单上又以手写的方式重复书写了一遍该内容,投保人温州东大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温州东大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并得到投保人的书面签章认可,故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向投保人温州东大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温州东大公司特别约定,投保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为后勤人员,而事发时被保险人兰正学从事的职业为驾驶员,与双方特别约定的后勤人员工种不符,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其次,被保险人兰正学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事故,其行为符合本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依据上述事实,兰X甲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兰X甲、兰X乙、兰X丙、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兰X甲、兰X乙、兰X丙、冯XX负担。
二审中,温州东大公司提供五份投保单,证明温州东大公司投保的是团体险,保险时没有注明每个人是什么工种。经质证,兰X甲、兰X乙、兰X丙、冯XX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所有的投保工种费用相同,所有工种为同一职业范围,驾驶员在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投保中有工种区分,关于费率,驾驶员的费率是高的,但是由于温州东大矿连续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对费率作了一个调整。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保单人员明细,证明保单中对司机和地面人员是有区别的,兰X甲、兰X乙、兰X丙、冯XX及温州东大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五份投保单及保单人员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后,温州东大公司提供陕汽牌非公路用车合格证一组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提供的车辆合格证都是在2012年1月开具,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温州东大公司连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004投保工作为地面维修人员(机械设备维修人员、维修车辆、挖掘机、铲车),保单号005被保险人工种为司机、地面工人,保单号007被保险人为后勤人员和地面工人。关于缴费的费率,某保险公司称,驾驶员缴纳保险费的费率要高,但是由于温州东大公司连续购买团体意外险,对费率进行了调整,司机和地面工人缴纳的保险费是相同的。兰正学驾驶的车辆是拉矿石的翻斗自卸车,事故发生地点在淖毛湖白石湖煤矿三采区,死亡原因是兰正学在车后两车挤压导致死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温州东大公司为包括兰正学在内的职工以温州东大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于兰X甲、兰X乙、兰X丙、冯XX的索赔申请拒赔的理由是温州东大公司隐瞒了兰正学的真实工种,兰正学是驾驶员,有A2驾驶资格证,温州东大公司称其是后勤人员,且驾驶的是没有登记手续的车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作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费。”二审中,温州东大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证实,所有的工种交的是同样的保费,驾驶员在某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并没有因为兰正学的工种是驾驶员而增加保险费,因此,温州东大公司未如实告知兰正学的工种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保险人不承担各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车辆行驶证的问题,温州东大公司称某保险公司未能作出重要提示和说明,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车辆行驶证的问题已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应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兰正学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在车后两车挤压导致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222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兰X甲、兰X乙、兰X丙、冯XX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丁玉华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