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2民终16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8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XXXX-1。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2196。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铜川市王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XXXX。
负责人: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XX、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陕02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向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2014年5月23日取得代位求偿权,2016年4月14日上诉人就代位求偿权在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代位求偿权提起诉讼,属于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
2018年10月12日上诉人就代位求偿权在王益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请求判如所诉。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梁XX未答辩。
乙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XX向原告赔偿37299元,甲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4日,崔本成驾驶原告承保的鲁/鲁挂车辆在福银高速1446+900处与赵彦龙驾驶的被告梁XX所有的陕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本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彦龙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的鲁/鲁63挂号车车主刘某某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后经二审判决原告赔偿其车损10813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26330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
后经查明,被告车辆陕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梁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
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为已经垫付了保险理赔款的保险人,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返还垫付款。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承保的鲁/鲁挂号车(车主刘某某)与被告梁XX所有的陕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向其赔偿保险理赔金,2013年12月10日,该法院作出(2013)蒙商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鲁/鲁挂号车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号重型自卸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乙保险公司应向刘某某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0813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5000元等共计332342.59元。
原告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23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商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5月23日,原告履行上述判决内容,向刘某某转款332342.5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赵彦龙、甲保险公司。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各自赔偿的数额不持异议,但均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查,原告乙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刘某某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故乙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在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某、甲保险公司的起诉书及诉讼费票据欲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该次起诉不能证明原告向本案的两个被告主张了权利。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信。
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XX向其赔偿37299元,甲保险公司向其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上诉人2014年5月23日取得代位求偿权,故乙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是民事主体一项重要的实体权利,行使权利的相对方必须是适格的义务主体,对于其他人的行使是无效的。
2016年4月14日上诉人起诉赵某某、甲保险公司并非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上诉人行使了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20164年45月1423日的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诉称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玉荣
审判员 梁勇
审判员 张鲜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