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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柴旦融发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青2891民初14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2019-04-12

原告:大柴旦融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汽配城雪峰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镇人民东路崇明小区。
负责人:雷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大柴旦融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无管辖权做出(2018)青2802民初574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柴旦融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11日,王学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5线与我公司杨宏存驾驶的×××号(翼
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号(翼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下路基,乘车人雷卜太、赵梅芳受伤且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存宏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主车192285元、挂车38200元、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10520元。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登记于原告名下的×××号(翼
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高于保险定损金额,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自有的×××号(保险合同中车牌号码014759为临时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保费,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6日0:00时至2018年8月15日24:00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85000元;(翼
挂)号半挂车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8日0:00时至2018年6月27日24:00时,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5140元、不计免赔等。
2017年10月11日,王学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00
+650M处与原告大柴旦融发商贸有限公司杨宏存驾驶的×××号(翼
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号(翼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下路基,乘车人雷卜太、赵梅芳受伤且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存宏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受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520元。受原告委托,2017年10月1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92285元、翼
挂损失价值为38200元,并产生评估费1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号(翼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双方确定青海卓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申请的鉴定事项给予鉴定。该公司[2019]车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号(翼
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05995.00元。
上述事实由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00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两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青海卓成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2019]车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大柴旦融发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30485元,并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此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即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5995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和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有差距,但未提交可证实该结论过高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其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依此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520元属于上述条款中防止或者减少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应承担该实际施救费用。对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本院未采纳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11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柴旦融发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05995元、施救费10520元,合计216515元;
驳回原告大柴旦融发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红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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