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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谢XX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4民终61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祁东县。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
负责人: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司机,住祁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祁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X、彭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上诉人彭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谢XX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而保险人针对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依法免责。2、甲保险公司就湘D×××××小车修复已支付赔款2000元,应予核减;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XX辩称,我购买了保险,提供了相应的合法有效的证件,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彭XX辩称,我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XX、彭XX连带赔偿乙保险公司理赔款58570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甲保险公司、谢XX、彭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9时30分,谢XX驾驶湘M×××××重型货车在衡阳市蔡伦大道杨柳加气站南侧出口起步时,与案外人邓先丁驾驶湘D×××××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湘D×××××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认定,由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先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的市公司对湘D×××××小型客车的定损金额为58570元,后该车维修花费58570元。因湘D×××××小型客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邓先丁于2018年5月28日向乙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赔偿并向乙保险公司转让已赔款项部分保险标的权益,授权乙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乙保险公司对前述款项已于2018年10月8日分两次理赔到位。另查明,彭XX系湘M×××××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谢XX系彭XX雇请的司机。彭XX为湘M×××××重型货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26日0时0分至2018年9月25日24时0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谢XX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谢XX的违法行为,认定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邓先丁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依法予以确认。谢XX应赔偿案外人邓先丁湘D×××××小型客车车辆损失,因谢XX受彭XX雇佣驾驶肇事车辆,故依法应由彭XX承担赔偿责任。彭XX为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应按照其与彭XX签订的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甲保险公司答辩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向案外人邓先丁代为赔偿后,取得了邓先丁的书面授权,依法享有追偿权。乙保险公司要求彭XX、甲保险公司赔偿案外人车辆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乙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58570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投保单》及照片,证据二,《保险条款》,证据一和证据二拟证明甲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甲保险公司支付了2000元赔款,应予抵扣;证据四,《从业资格证网上系统查询截屏》,拟证明谢XX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人商业险拒赔的事由。经质证,乙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均有异议,该投保单上注明的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2017年8月10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5月25日,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均有异议,该银行电子回单是直接支付到4S店,在备注中并未注明是支付涉案车辆的维修款,不能达到证明履行2000元赔款义务。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相关性均有异议,该截屏看不出查询网址,且目前从业资格证并非都能在网上查询,谢XX、彭XX在一审已提供从业资格证原件。谢XX、彭XX的质证意见与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二外,其他证据因与证据“三性”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谢XX是否取得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2、甲保险公司是否已支付2000元赔偿款经查,谢XX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甲保险公司虽否认谢XX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上网未查询到谢XX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而予以否认,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谢XX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称已支付了2000元的涉案车辆维修费,应予核减,并提供了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电子回单证明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衡阳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车辆湘M×××××维修费2000元。但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该权利,亦未提供该证据,且乙保险公司已实际全额支付涉案车辆湘M×××××维修费58570元,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提出应予核减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如实际已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2000元,依法可另行主张权利,即要求衡阳市美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润成
审 判 员 朱 玥
审 判 员 凌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尹奇捷
书 记 员 费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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