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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贺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民终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XX,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2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2222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贺XX承担。事实和理由:交警已经明确认定本案中驾驶员照日格图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驾驶员醉酒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向贺XX提供的保险单背面用黑色加粗字体明确标明责任免除条款,表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贺XX明知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属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仍让醉酒的照日格图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贺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贺XX20000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贺XX车辆损失48589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000元,合计7058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0时许,照日格图驾驶贺XX所有的×××号小轿车(附载贺XX、王七十五)沿科右巴镇吐列毛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巴镇农机宾馆门前逆向行驶时,与沿巴镇吐列毛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王伟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七十五死亡、照日格图、贺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交管大队认定照日格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X当日被送至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628.45元。照日格图所有的车辆×××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金额2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51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6月21日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号车辆价格为48589元。一审法院(2016)内2222刑初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七十五继承人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某保险公司亦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贺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合法有效。贺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辩称“1.照日格图是醉酒驾驶,违反保险合同约定;2.×××号轿车的交强险先行进行赔偿”的主张,因与已生效的(2016)内2222刑初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内22刑终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鉴定费收据是定额收据,对其真实性存疑”的主张,符合常理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保险兴安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原告贺XX保险金人民币6858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车价48589元)。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3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兴安盟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的右中公交认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已生效的(2016)内2222刑初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7)内22刑终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事实,本院另查明,照日格图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照日格图醉酒驾驶车辆,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照日格图属于醉酒驾驶,且醉酒驾驶属于禁止性规定情形,无需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即生效,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免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需明确说明即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经审查,某保险公司所举的保险合同没有投保人贺XX的签字,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已将该条款向贺XX履行了提示义务的其他有效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某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生效而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对×××号车辆价格为48589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贺XX保险金人民币6858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车价4858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威
审判员 李永刚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荣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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