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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民终54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0XXXX。
代表人:沈建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彝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李XX支付赔偿款22400元,王X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公告费)均由李XX、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事故当日凌晨,王XX驾驶车辆载着李XX至酒吧门口,两人本来就是相识,王XX理应知晓李XX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且无驾驶资格。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4月12日3时16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距离李XX擅自驾车已经过去两至三小时,该期间内,未查询到王XX向公安机关有关于车辆被盗的报警记录,可以推断当时王XX系明知李XX在醉酒无证状态下驾驶其车辆而不予理睬,是对李XX驾驶行为的默许认可,其对案涉车辆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处于放任状态,理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以王XX对车辆保管不当为由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李XX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2400元,王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李XX、王X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李XX归还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款22400元,王X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李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凌晨,李XX酒后乘坐在王XX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上,去梧桐街道崇福大道菲比酒吧处,王XX停车熄火下车找人,未将车遥控钥匙带在身上,李XX趁王XX下车找人之机擅自启动汽车驾车在行驶,03时16分许在途经桐乡市叉口时闯红灯与何峰驾驶的桐乡市天宠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且李XX系无证醉酒驾驶(犯危险驾驶罪已判刑),经桐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于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0时至2018年11月29日24时,被保险人为桐乡市天宠家具有限公司。浙F×××××车经车损确认及维修计损失22400元,某保险公司依据桐乡市天宠家具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于2018年6月1日支付了理赔款2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浙F×××××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桐乡市天宠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2400元,故某保险公司于法有权向李XX、王XX追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李XX对事故损害有主要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王XX对自己所有的浙F×××××车保管不当,以致李XX能启动车辆驾驶发生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请求王XX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17920元;二、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4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保全费2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4元,由李XX负担915.20元,王XX负担228.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李XX与王XX应承担何种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XX在车辆被开走的情形下未及时报警,系对李XX醉酒无证驾车的事实明知且默许,故应对李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李XX在派出所所作笔录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车辆系智能遥控,车钥匙在王XX衣服内,王XX下车后未将衣服带走,此后李XX在醉酒无证状态下自行将车开走,并不属于王XX能合理预见的范围,其应就未保管好驾驶车辆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而王XX并未与李XX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令李XX、王XX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赵 超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顾昱
书 记 员 金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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