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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1民终72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1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鉴定报告存在失实之处,且原审关于武XX主张施救费和拖车费的认定远超实际合理费用。
武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35530元,三者赔偿款4200元,标的车损9852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4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0时25分,由司机武金东驾驶原告武XX所有的×××/×××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8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刘跃增驾驶的×××华神重型自卸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解放半挂车乘车人孔繁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武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原告所有的×××/×××号半挂车登记在文水县四海通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投有限额为3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拖车、吊车吊装、车辆修整等施救费25530元及拖回汾阳市的拖车费9500元,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原审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985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140050元。一审法院认为,文水县四海通汽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有的×××/×××号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拒赔情形,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司机武金东赔付对方车辆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救费过高及拖车费属扩大损失等,均举证不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司机武金东赔付对方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XX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原告武XX承担1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武XX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认定;2、原审认定施救费、拖车费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正公估【2018】机鉴字第
18002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武XX的委托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中立,鉴定程序也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需重新鉴定的合理事由。故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武XX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起事故发生在京昆高速,事发时间为凌晨,原审综合考虑本起事故事发地点及时间的特殊性,结合涿州市平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和汾阳市忠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认定施救费和拖车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蔡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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