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郭X1、张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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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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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3民初24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9-04-08
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1,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2(系被告郭X1之子),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张X,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3,男,乙保险公司理赔部经理,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柳X,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告与被告郭X1、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郭X1申请追加柳X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郭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2、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3、被告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由被告郭X1、张X、柳X向原告连带赔偿232817元;2.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张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便桥头路段道路北侧变更车道时,遇李二漫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后,×××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北侧雷有义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漫、雷有义不承担责任。2018年1月2日,石峰为×××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产生施救费4000元,在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后产生维修费228017元,在兰州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产生维修费800元。石峰向被告索赔无果后,原告根据石峰提出的保险代位赔偿请求,已向石峰及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32817元,同时,石峰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故原告进行保险代位追偿的条件已经达成。本案中,×××号小型轿车的损害系被告张X的违规驾驶行为所导致,而被告郭X1作为×××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张X驾驶,存在过错,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
被告郭X1辩称,其已将×××号小型轿车赠与被告柳X,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并不认识被告张X,更未将车辆交由其驾驶,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未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X系无证驾驶,且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只存在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郭X1,其作为永诚财险微营销出单店主,清楚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且系统投保支付前会主动显示免责条款告知页面,只有阅读并同意后方可投保成功,说明乙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尽到充分解释说明义务。而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被告张X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属于保险不予理赔的情形,被告郭X1对此也是明知的,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故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风险和后果应当由驾驶人自行承担。乙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诉讼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故对诉讼费也不予承担。
被告柳X辩称,首先,对×××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郭X1赠与被告柳X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车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柳X管理和使用,张X无驾驶证驾驶该车辆时被告柳X知情并同意;其次,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金额过高,应当提供更换配件及维修项目的报价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X与张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应当由二人按照责任比例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号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号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计划书列表;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被告郭X1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定损金额与被告柳X质证后认可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一致,被告柳X虽提出维修费金额过高,其将对维修项目及维修部件的价格重新询价后补充提交证据或申请评估,但至本案判决前,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证据材料或提交书面评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X1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张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张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便桥头路段道路北侧变更车道行驶时,遇李二漫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后,×××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北侧雷有义停放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天公麦交认字[2018]
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漫、雷有义不承担责任。
×××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石峰,其在原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9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并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石峰支付维修费、拖车费的理赔款共计232817.01元。2018年4月8日,石峰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本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228817元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X1,郭X1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赠与了被告柳X并已交付,但双方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柳X实际使用控制车辆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又查明,石峰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失的项目和金额计算为: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28017.01元+兰州中捷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800元+兰州新瑞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4000元=232817.01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石峰财产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与郭X1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X1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郭X1已将×××号小型轿车赠与被告柳X并已实际交付,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为被告柳X,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由郭X1驾驶或实际控制,应认定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X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张X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石峰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就其过错对石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对石峰的损失进行赔付并获得石峰让与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柳X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X1,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将车辆赠与被告柳X,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由被告柳X实际控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柳X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知张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仍同意并放任其驾驶该车辆上道路行驶,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张X与柳X的过错程度,对于石峰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张X与柳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X、柳X分别应当赔偿的金额计算为:232817元×50%=116408.50元。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石峰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原告依据该车辆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对石峰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并通过石峰让与的索赔权,获得对直接侵权人张X及车辆所有人柳X主张赔偿的权利。虽然石峰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明确记载权利转让的金额为228817元,但原告已就石峰的财产损失除赔付车辆维修费228817元外又支付拖车费4000元,该拖车费系本案事故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赔付行为已经构成石峰与侵权人之间债权的代位清偿,基于该行为,原告取得向侵权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但对于具体责任的承担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X赔偿甲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116408.50元;
二、由柳X赔偿甲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116408.50元;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以上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张X负担1198元,由柳X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