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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青岛鹏昊水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民终330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代表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鹏昊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道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鹏昊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昊水务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化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8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200046.67;2、一、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停水原因认定为不可抗力因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现有国情下,我们当然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政府行为对民事当事人民事活动的影响,类似于不可抗力,可比照不可抗力处理。但是并非所有政府行为,或者政府职能部门、国有企业、企事业单位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比如本案中,据被上诉人称,其上游供水方是潍坊市峡山水库方家屯供水管理所(以下简称方家屯供水管理所),那么方家屯供水管理所因设备故障造成停水,此设备故障是如何形成的,是否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还是由于其管理松散、疏于检修等可预见、可避免因素造成,才是认定本案中停水是否为不可抗力因素的关键。在本案一审长达半年多的审理程序中,被上诉人并未对方家屯供水管理所的“设备故障检修”原因予以举证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当然无法预料方家屯供水管理所何时停水,但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履约过程中,一方的违约行为是完全可以被预判到的,不存在“不可抗力”一说,所以“违约责任”才会成为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一个条款。如果方家屯供水管理所违约,那么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向上诉人赔偿后,依据其与方家屯供水管理所签订的合同主张赔偿。被上诉人在民事行为中应当尽到审慎义务,不能将上游供货商的违约行为及造成的损失让其下游合作单位承担。一审法院显然没有理清法律逻辑,错误的认定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鹏昊水务公司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非被上诉人违约所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一审判决正确。
海湾化工公司陈述称,认可一审判决,无其他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昊水务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款200046.67元;2.案件受理费由鹏昊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桃化工平度分公司为双桃化工下属的分公司。2017年8月30日,双桃化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海湾化工公司。
2013年12月13日,鹏昊水务公司(甲方)与双桃化工平度分公司(乙方)签订供用水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六)载明:“甲方设备有计划检修、维护及新管并网作业施工需要停水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如因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乙方”;第八条(一)甲方违约责任载明:“3、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水、水压降低、水质量事故的,使乙方受到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6月22日,鹏昊水务公司接到潍坊市峡山水库方家屯供水管理所的停水通知,该通知载明:“因我所调引黄河水设备故障检修,定于2015年6月22日起对所供水区域暂停供水,停水时间初定为3至4天,请提前做好停水准备。”鹏昊水务公司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于当天向第三人送达了停水通知单,载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8时30分,我司接到峡山水库管理局方家屯泵站管理所通知:由于管理局调引黄河水的水泵故障维修,需要对供水区域内的用户停水,其中包括鹏昊水务公司,停水时长为3至4天。”双桃化工平度分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将正在运行的生产线立即停工,生产线上的半成品双乙烯酮由于无法继续生产高聚变质受损。2015年6月22日12时30分,鹏昊水务公司青岛鹏昊水务有限公司停止向双桃化工平度分公司供水。
第三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时查勘现场、拍摄事故照片;指导、协助被保险人进行减损施救;制作问询笔录、调查出险原因、分析保险责任;及时锁定与案情有关的关键资料和证据等。2015年9月6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3.2条代位追偿分析中载明:“青岛鹏昊水务有限公司在停水前通知被保险人,未违反合同约定,但紧急停水时间短被保险人无法进行施救。由于供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
;因停水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
;,公估分析本次应向青岛鹏昊水务有限公司进行代位追偿”,6.2条中载明:“经理算本次事故财产损失赔款金额为190303.67元”。2015年9月17日,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190303.67元。某保险公司向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9743元。
2017年7月17日,第三人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我单位接受赔款金额人民币壹拾玖万零叁佰零叁元陆角柒分(大写)¥190303.67元作为本案的全部赔款,&
;我单位同意上述赔款为上述保险单项下的最终和全部赔款,我单位在收到上述赔款后将不再就上述出险向你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同时,我单位将上述赔款的追偿权全部转移给你公司,并协助你公司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2015年8月13日,第三人向鹏昊水务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8点由于峡山水库管理局调引黄河水的水泵故障维修,造成我公司生产用水停供3-4天,由此给我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与贵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某保险公司、鹏昊水务公司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鹏昊水务公司停止向双桃化工平度分公司供水是否构成违约。2、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向鹏昊水务公司追偿。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某保险公司主张鹏昊水务公司停止向双桃化工平度分公司供水违反合同约定,鹏昊水务公司主张其停水行为系不可抗力,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停水事件中,鹏昊水务公司停止向双桃化工平度分公司供水,系因上游供水单位潍坊市峡山水库方家屯供水管理所因调引黄河水设备故障检修所致,并非因鹏昊水务公司自身原因,鹏昊水务公司亦无法预见潍坊市峡山水库方家屯供水管理所设备故障检修,且鹏昊水务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10分钟后)立即通知了双桃化工平度分公司。由此可见,鹏昊水务公司对于停水事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其在接到停水通知后,亦根据合同约定立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避免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其通知的时间、方式和方法亦无不当,且获得了第三人的认可,鹏昊水务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供水合同的约定。鹏昊水务公司对双桃化工平度分公司停水是由于其上游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造成的。因此,该停水对于鹏昊水务公司而言属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鹏昊水务公司的相关行为不构成违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涉案相关供水设备故障需检修而导致停水,并非鹏昊水务公司所能预见,亦非鹏昊水务公司所能避免和克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故鹏昊水务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可以向鹏昊水务公司追偿,鹏昊水务公司主张不能追偿。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无权向鹏昊水务公司追偿。理由如下:第一,某保险公司可以向鹏昊水务公司追偿的前提应当是鹏昊水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第三人既可依据供水合同要求鹏昊水务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责任,且第三人选择了后者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才具备向鹏昊水务公司追偿的条件。而本案中鹏昊水务公司停止供水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亦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能依据供水合同要求鹏昊水务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具备向鹏昊水务公司追偿的前提条件。第二,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可以追偿的主要理由为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上存在瑕疵。另,该公估报告中分析认为:“青岛鹏昊水务有限公司在停水前通知被保险人,未违反合同约定,但紧急停水时间短被保险人无法进行施救。由于供水合同中未明确约定&
;因停水导致被保险人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
;,鹏昊水务公司则应承担赔偿责任。”然鹏昊水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供水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因停水导致财产损失应由鹏昊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分析意见明显是在合同约定之外强加给鹏昊水务公司的义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第三,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鹏昊水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综上,某保险公司向鹏昊水务公司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对鹏昊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鹏昊水务公司停止供水是否系因不可抗力,是否构成违约。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鹏昊水务公司停止供水,系因潍坊市峡山水库方家屯供水管理所由于管理局调引黄河水的设备故障维修所致,并非因鹏昊水务公司自身原因,鹏昊水务公司亦无法预见、不能避免,而且鹏昊水务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通知了双桃化工平度分公司,鹏昊水务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供水合同的约定。故鹏昊水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仁珑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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