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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肖XX、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7民终1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负责人:宋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X,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5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5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改判肖XX、明X承担59496.1元赔偿责任及相应利息;2、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肖XX、明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法律关系错误。肖XX驾驶的湘J420**车辆与陈亮驾驶的湘J080**车辆均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肖XX驾驶的湘J420**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了该车辆损失。明X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以湘J080**车辆为第三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发现湘J420**车辆驾驶人肖XX在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某保险公司遂对其索赔申请予以拒绝。后陈亮依据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对其自身车辆损失提出保险索赔申请,经某保险公司核实后,向陈亮支付了59496.1元的保险理赔款。之后,陈亮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虽然湘J420**车辆和湘J080**车辆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在某保险公司就湘J420**车辆的索赔申请做出拒赔通知后,湘J420**车辆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相应的权利,但至今湘J420**车辆未予主张。一审法院确定该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正确,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肖XX、明X共同答辩称:1、某保险公司虽然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肖XX驾驶的明X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肖XX的驾驶证没有逾期未审核,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驾驶证逾期未审核。即使肖XX的驾驶证逾期未审核,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明X尽到了解释说明提示义务,并且该条款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肖XX、明X连带赔偿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949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肖XX驾驶明X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420**的重型货车,在湖南省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与案外人陈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080**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根据陈亮的索赔请求,向其支付了理赔款59496.1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湘J080**车辆及湘J420**重型货车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查,该案系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后向侵权人代位求偿,故该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该案中,案外人陈亮驾驶的湘J080**车辆与明X所有的湘J420**车辆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二人均享有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根据陈亮的申请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陈亮向明X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明X所有的车辆同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损失理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而某保险公司基于驾驶员肖XX的驾驶证在事发时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理赔,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即使肖XX的驾驶证未年检,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明X尽到了解释提醒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垫付赔偿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肖XX、明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明X所有的由肖XX驾驶的湘J420**车辆与案外人陈亮驾驶的湘J080**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后者的损失,肖XX驾驶的湘J420**车辆负全部责任。陈亮依据其所投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某保险公司向陈亮支付了理赔款59496.1元。之后,陈亮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又因陈亮车辆的损失系肖XX、明X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对陈亮车辆理赔后对肖XX、明X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以就所理赔款项向肖XX、明X主张追偿。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请求肖XX、明X支付代付赔偿款594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肖XX、明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某保险公司请求肖XX、明X支付垫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肖XX、明X的辩称,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5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
二、肖XX、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赔偿款59496.1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共计2574元,由肖XX、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秋岚
审判员  詹险峰
审判员  许成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樊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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