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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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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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民终179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社会统一×××。
法定代表人:徐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所作出的(2018)琼0106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朱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应有的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驾驶员“肇事逃逸”造成一死一伤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分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针对于免责条款部分已经采取了加粗加黑的字体作出提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法律并无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再履行说明义务。投保单签字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由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恶劣、情节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若将不利后果转嫁到某保险公司,会严重影响立法本意以及社会导向。根据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三亚公交认字[2016]按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已经明确本案驾驶员吴倡江,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情节恶劣,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明确本案驾驶员吴倡江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并且也经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刑事司法程序受到了该有的刑事处罚。本案朱XX系吴倡江妻子,为了使得丈夫减轻刑事处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愿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34万元,以此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现要求由某保险公司对此“买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将不利后果转嫁到保险公司,会严重影响立法本意以及社会导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
朱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朱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驾驶人吴倡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行为虽符合免责条款中的拒赔情形。但是,本案的投保单上朱XX的签名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朱XX本人的亲笔签名,并且朱XX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应有的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平鉴(2018)文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检材签名“朱XX”不是朱XX所写,足以佐证。一审判决以琼公平鉴(2018)文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及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朱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约定理赔,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第17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朱XX支付赔偿金304000元、车辆损失费3502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3922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规则,某保险公司至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告知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部分采取了加粗加黑的字体,但投保单中的签名并非朱XX书写,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告知朱XX的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证据琼公平鉴(2018)文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充分认定了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驾驶人吴倡江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某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约定的赔偿条件即已经成就,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同于醉酒驾驶或无证驾驶的行为,逃逸行为不溯及以前,并不会加重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免赔的合理事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该格式条款的免责约定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5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朱XX已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304000元;二、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187141.50元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朱XX的车辆损失费35020元,拖车费200元;三、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朱XX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为8226元;四、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朱XX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思威名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为5481.69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141.6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在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双方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投保单尾部,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在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上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投保人签名一栏“朱XX”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朱XX所签。
2016年9月3日02时许,朱XX的丈夫吴倡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国道225线从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崖州区海榆西线372
,保港波浪桥路段时,偏左碰撞相对方向由陈帅醉酒驾驶乘载王身瑞的×××号“豪情”牌二轮摩托车(已注销)造成陈帅当场死亡、王身瑞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倡江弃车逃离现场。2016年9月9日,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倡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帅承担次要责任,王身瑞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8日及2017年2月4日,在三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朱XX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了死者家属23万元,伤者74000元。某保险公司亦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了11万元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还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扣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35020元。朱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拖车费200元。2017年3月3日,某保险公司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发出《赔款通知》,称贷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初步估算金额为35020元,是否同意赔偿转给被保险人,请出具证明。但又于2017年8月26日向朱XX出具了《拒绝赔偿通知书》,称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其不予赔偿。朱XX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朱X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已明确约定,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吴倡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确实符合免责条款中的拒赔情形。但是,本案的投保单上朱XX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朱XX所书写,朱XX亦否认收到保险条款。换言之,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应有的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及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依约理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XX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XX支付赔偿金304000元,车辆损失费3502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392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388元,鉴定费4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查明,陈帅婚后于2005年5月26日生育男孩陈秋宏,于2012年8月13日生育女孩陈秋仲;陈帅父亲陈儒金,母亲林桂英,陈帅长期居住在三亚市××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在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虽对朱XX自行赔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经其核定后哪些款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朱XX、某保险公司之间虽约定有免责条款,但由于投保单上朱XX的签名并非朱XX所书写,朱XX亦否认收到保险条款,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应有的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对朱XX没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合理性问题。朱XX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自行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赔偿数额的合法性存疑,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经其核定后哪些款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证据,亦未对朱XX所赔偿的款项的合理性做进一步的说明。对此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经粗略计算,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所赔偿的款项数额并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端明
审判员 杜 蕾
审判员 苏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 欣